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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林卫与张根福、谭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卫,张根福,谭富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张林卫。被告:张根福。被告:谭富珍。原告张林卫诉被告张根福、谭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福、谭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卫诉称:2014年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对此有被告张根福、谭富珍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林卫人民币玖万元正,借期半年(2014.2.15-2014.8.15)利息壹分伍此条具借人:张根福、谭富珍2014.2.1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755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自2014年2月15日起算至2015年3月15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107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原告张林卫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根福、谭富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根福、谭富珍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被告张根福、谭富珍向原告张林卫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1.5分;为此被告张根福、谭富珍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林卫多次催要,被告张根福、谭富珍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根福、谭富珍向原告张林卫借款90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张根福、谭富珍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根福、谭富珍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根福、谭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根福、谭富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林卫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根福、谭富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