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福顺等诉被告齐民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顺,杨鵾,王继梅,临沂通远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福顺,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杨鵾(反诉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继梅(反诉被告),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娜,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通远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河东区。负责人:赵文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林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全国,该公司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福顺、杨鵾、王继梅与被告临沂通远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通远集装箱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顺、杨鵾、王继梅之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通远集装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聂林刚、王全国,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福顺、杨鵾、王继梅诉称:2014年12月13日9时许,齐民生驾驶鲁QD49**-鲁QDD**号重型半挂货车与王怀芹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怀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齐民生和王怀芹负事故同等责任。鲁QD49**-鲁QDD**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7722.02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QD49**号牵引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500000元;鲁QDD**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承担,对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通远集装箱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齐民生系我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沂通远集装箱公司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0元,并为死者王怀芹垫付鉴定费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临沂通远集装箱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通远集装箱公司反诉称:被告通远集装箱公司也有损失:施救费2700元、停车费2400元、检测费180元,以上共计5280元,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364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福顺、杨鵾、王继梅对被告(反诉原告)通远集装箱公司的反诉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9时许,齐民生驾驶鲁QD49**-鲁QD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49KM+100M(黄岛区六汪镇驻地丰台路路口)处,与王怀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丰台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相撞,致王怀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齐民生驾车行至乡镇驻地交叉路口处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且该车挂车二轴的不平衡率,左后轮阻滞率不符合国标要求,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怀芹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两车过错相当,应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鲁QD49**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500000元;鲁QDD**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牵引车和挂车均就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QD49**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远集装箱公司,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鲁QDD**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远集装箱公司,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齐民生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王怀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远集装箱公司支付给原告30000元,并为死者王怀芹垫付鉴定费500元。王怀芹于受伤后被送往原胶南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5929.10元,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王怀芹,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原告杨福顺系王怀芹之夫,原告杨鹍系王怀芹之长子,王怀芹之次子杨鹏于2000年8月16日死亡。王怀芹之父王振德于2004年5月8日去世,王怀芹之母王继梅,共生育子女六人。王怀芹的电动三轮车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153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150元。王怀芹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宋家村,2015年1月13日,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宋家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杨福顺、王怀芹,因家庭土地流转,无土地耕种,二人在外打工收入生活。为证明土地流转情况,原告提供了流转土地明细表三份为证。原告主张王怀芹生前在黄岛区现代玫瑰生态园家庭农场工作,提供了王怀芹生前2014年2月-12月的工资发放表为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怀芹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王怀芹的家庭关系证明,原告王继梅的子女情况证明,王怀芹生前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王怀芹的土地流转证明及流转土地明细、价格认定书、认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杨福顺、杨鵾、王继梅主张因其亲属王怀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929.1元,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3.33元(22060元×5年/6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8.5元(116.95×3人×10天),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530元,认定费150元,尸体检验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857834.9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有异议,结合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其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2、尸检费、精神抚慰金、认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按照5000元计算。3、对赡养费情况证明有异议,证明中死者王怀芹查无档案,是否应对王继梅承担赡养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对证实死者户籍性质的证据均有异议,死者王怀芹年满58周岁,超出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无法看出王怀芹的工作收入系维持该家庭支出的主要收入,因此无法依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2014年12月工资发放表”及“黄岛区现代玫瑰生态园家庭农场工商营业执照”来认定死者王怀芹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相关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原告提供的“黄岛区六汪镇人民政府签章”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死者王怀芹土地已被征收流转,应按其户籍性质以农村标准计算其相应费用。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7、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可314620元。8、抚养费认可8155元(9786元×5年/6人)。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三天农村标准计算。10、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通远集装箱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数额过高,请求法院结合事故责任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临沂通远集装箱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施救费2700元、停车费2400元、检测费180元,以上共计5280元,要求原告赔偿3640。三原告对被告通远集装箱公司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施救费没有异议,2、停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检测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项目且为收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通远集装箱公司的职工齐民生驾车与三原告之亲属王怀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怀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齐民生和王怀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QD49**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鲁QD49**号牵引车和鲁QDD**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三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王怀芹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王怀芹的医疗费应确认为5929.10元。2、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134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者王怀芹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明细、村委会的证明及王怀芹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可以证实王怀芹生前已经没有土地耕种,不以农业生产作为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继梅于王怀芹死亡时已经超过75周岁,且有子女六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722923.33元(35227元/年×20年+22060元/年×5年÷6人)。4、三原告为处理丧事需要支出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895.37元(35227元/年÷365天×3人×10天)。5、三原告为处理丧事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三原告因其亲属王怀芹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被告王怀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以及侵权车辆归单位所有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三原告主张尸检费450元,已经提供尸检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书,本案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1530元。9、三原告主张认定费150元,已经提供认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根据被告通远集装箱公司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确定死者王怀芹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费损失应确认为500元。综上,三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929.1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8612.7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余款688612.70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44306.35元(688612.70元×50%)。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认定费、鉴定费共计218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0元(180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7929.10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44396.35元,因被告通远集装箱公司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及为王怀芹垫付鉴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3896.35元,并给付被告通远集装箱公司30500元。关于被告通远集装箱公司的损失:1、根据被告通远集装箱公司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被告通远集装箱公司的施救费损失应确认为2700元。2、被告通远集装箱公司主张的停车费2400元及检测费180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通远集装箱公司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确认为2700元,因王怀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三原告赔偿2350元(2000元+700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福顺、杨鵾、王继梅因其亲属王怀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929.1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福顺、杨鵾、王继梅因其亲属王怀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3896.35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临沂通远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305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杨福顺、杨鵾、王继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通远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350元。上述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福顺、杨鵾、王继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通远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16元,减半收取4308元,由原告负担19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117元。本案反诉费25元,由原告杨福顺、杨鵾、王继梅负担。因三原告及被告临沂通远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三原告4117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临沂通远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