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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号原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A座22层。法定代表人林晶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琨,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锟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琨、被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韩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到原告公司上班,入职时任公司开发部专员,此后经调整任综合部经理直至2014年9月12日离职。2014年8月末,因工作需要和岗位要求,原告公司计划将被告调岗至其他部门。2014年9月初,原告公司决定在保持被告薪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将被告调岗至开发部任主管,被告拒绝服从且多次提出无理要求。双方沟通无果,原告便于2014年9月12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1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万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万元。该裁决认定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开始在原告公司担任综合部经理一职,月工资5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病请假,当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确定早孕。2014年9月初,原告公司告知被告要求其调换岗位,当月11日,原告公司即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故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当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公司无故克扣工资及车补不予支付,并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行为已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00元、2014年9月车补2000元、2014年1月至9月预留年薪即绩效奖金135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份克扣的工资4026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约定被告从事综合部经理岗位工作,月工资为税前1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病请假6天。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甲状腺结节、宫内早孕。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述明:“因你未按照九月五日下发给你本人的《员工调岗通知书》的要求于2014年9月9日18:00前完成原岗位工作交接并到开发部报到,公司经研究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与你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将支付你一个月薪资作为代通知金,并额外支付3.5个月的薪资作为补偿金。请接此通知后于2014年9月12日18:00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完成工作交接,被告离职。随后被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4)34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1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万元,合计8万元。被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请假条》、《工作交接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宁夏自治区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劳人仲裁字(2014)34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该合同期限未满,作为劳动者的被告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且被告在孕期内,原告即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法,因此其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且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车补、未付工资等主张,已在另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锟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