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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邱雷,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书利,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12月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郭某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原、被告相互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较大,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拈轻怕重,对家庭不负责任。2012年2月,因被告父亲辱骂,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郭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甲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我同意和原告宋某离婚;二、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定给付;三、原、被告之间无财产;四、共同债务10万元由我自行处理,不需要原告负责。如原告不提出任何条件,可以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12月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郭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经常争吵,后原告回其娘家生活。2014年1月22日,宋某起诉郭某甲要求离婚,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睢魏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0万元。庭审中,原告宋某表示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且原告宋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告郭某甲争吵后回其娘家,双方分居生活,后原告宋某起诉被告郭某甲离婚,虽经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仍没有加强沟通,双方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缓解,原告宋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郭某甲亦同意离婚,故原告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甲主张婚生两子郭某乙、郭某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宋某自定给付,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主张并确定每月支付郭某乙、郭某丙抚养费共计700元。庭审中,原告宋某明确表示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两子郭某乙、郭某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原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前分别支付两子当月抚养费各350元直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0万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鹏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