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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异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姜月眉、诸朝阳等与庄峰火、林乐秋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月眉,诸朝阳,杨剑平,庄峰火,林乐秋,陈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字第3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姜月眉。申请执行人:诸朝阳。申请执行人:杨剑平。被执行人:庄峰火。被执行人:林乐秋。被执行人:陈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诸朝阳与被执行人庄峰火、林乐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350号《庄峰火小南路国盛大楼1号楼305室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异议人姜月眉对分配方案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姜月眉称:异议人姜月眉与被执行人庄峰火、林乐秋民间借贷纠纷〔(2014)温鹿商初字第4275号〕一案,贵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庄峰火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国盛大楼1号楼305室。同年12月19日,贵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庄峰火、林乐秋偿还姜月眉借款176万元及利息。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公告送达,即将生效。而贵院作出的(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350号《庄峰火小南路国盛大楼1号楼305室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没有预留异议人(2014)温鹿商初字第4275号案件的分配金额,给被执行人提留了10万元作为其居住和生活费用。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在案件审理中已经申请查封了小南路国盛大楼1号楼305室房屋,贵院在拍卖时应告知异议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并应预留异议人的份额;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350号案件已经作出判决,并即将生效,因此,不会导致执行款分配长久拖延;被执行人仅有小南路国盛大楼1号楼305室一处房产,如不让异议人参与分配,对异议人明显不公平;被执行人有自食其力的能力,贵院给被执行人提留10万元生活费过多,应保留2-3万元生活费即可。请求对庄峰火小南路国盛大楼1号楼305室房屋拍卖款重新分配。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诸朝阳与被执行人庄峰火、林乐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庄峰火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国盛大楼1号楼305室(建筑面积87.59平方米)房产。2013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庄峰火、林乐秋偿还诸朝阳借款824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杨剑平与被执行人林乐秋、陈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靖偿还杨剑平借款867万元及违约金;林乐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申请执行人姜月眉与被执行人庄峰火、林乐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庄峰火、林乐秋偿付姜月眉借款534770元及利息。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诸朝阳、杨剑平、姜月眉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淘宝网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庄峰火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国盛大楼1号楼305室房产,并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庄峰火小南路国盛大楼1号楼305室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载明:被执行人因房产拍卖后,无其他房源居住,故在执行款中提留10万元作为其居住生活费用;扣除案件执行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后,剩余可分配金额为745658.3元,由申请执行人诸朝阳、杨剑平、姜月眉〔(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502号案件〕参与分配。本院于同年2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诸朝阳、姜月眉送达了上述分配方案。另查明:异议人姜月眉为与被执行人庄峰火、林乐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庄峰火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国盛大楼1号楼305室房产。同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庄峰火、林乐秋偿付姜月眉借款176万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0日生效。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庄峰火小南路国盛大楼1号楼305室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2014)温鹿商初字第4275-1号民事裁定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本院调取的(2012)温鹿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异议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意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的规定,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一般不予准许,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按照相关债权人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确定其可分得的款项予以留存,待该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支付:1、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审结,经协调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处置并主持分配,在先查封的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的。在本院作出分配方案并送达给申请执行人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4275号案件虽已经作出民事判决书,但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异议人属尚未取得执行依据。异议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对处置财产申请财产保全,但属于轮候查封,不属于在先查封的财产保全。异议人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解答规定的参与分配条件,异议人要求将其(2014)温鹿商初字第4275号案件参与被执行人财产拍卖款的分配,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执行“一处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的第六条的规定:保障费用面积计算标准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所确定的人均保障面积确定;保障费用单价参照当地上一年度的二手房均价,无二手房均价的,按“一处住房”拍卖、变卖的价格计算。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国盛大楼1号楼305室房屋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本院在执行款中提留10万元作为其居住生活费用,没有超过上述解答的规定,异议人要求提留2-3万元作为被执行人的生活保障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姜月眉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夏益民审 判 员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