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严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在其工作并居住的位于沙坪坝区新桥石梯沟一游戏厅内,因债务问题与赵某某发生纠纷继而打斗,后被告人严某从游戏厅内的床下拿出一把其购买的枪支,朝赵某某身后的门板开了一枪,以对赵某某实施威胁。被告人严某将该枪藏匿于游戏厅内一布衣柜内后逃离现场。次日1时许,公安民警接赵某某报警后,从沙坪坝区新桥石梯沟游戏厅内的布衣柜里搜出被告人严某所有的疑似枪支四把及弹药若干。经枪弹痕迹鉴定,其中三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其余枪支及弹药因无鉴定标准,无法认定。2015年1月4日,被告人严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袁某某、罗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及枪支照片,枪弹痕迹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另被告人严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严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三把,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及弹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咏梅代理审判员 汤 娜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