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907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仪陇县新政镇。被告:黎某,男,汉族,住仪陇县新政镇。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再婚后,原告迫于父母压力于2012年8月3日与被告在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有大男子主义思想,夫妻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10月外出务工,此后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13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黎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愿结婚,结婚以来原告未尽到妻子、母亲的义务。原告称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和好不是事实。我同意附条件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8月3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仪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多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相处难免会有摩擦和矛盾,但双方应该珍惜缘分、相互理解和包容,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原告未向法庭举出有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据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向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