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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花,杨元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刘雪花,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杨元朋,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刘雪花诉被告杨元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元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因脾气、性格不合生气、吵架,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9月份因生气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被告外出且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杨元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未到庭。经调解,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不能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雪花与被告杨元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守涛审 判 员  毕洁生人民陪审员  李青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亚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