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XX与于雷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于雷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54号原告:XX,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医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朝君,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雷,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医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XX诉被告于雷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君、被告于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执业医师,就职于吉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和吉林省胜利医院。原告加入“宣蜇人软组织疼痛医学网”交流论坛,成为该网注册会员;该网站注册会员达2000余人主要是为了方便医学交流。2014年3月至4月份,原告为被告治疗疾病,治疗一段时间后,被告感觉效果一般,便不再治疗。8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协商治疗问题,原告知道被告去XX生处治疗,认为XX生是自己师兄弟,在他那治疗也好,便退给被告1,8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没有表现不满情绪。但另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在11月2日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在该网站上以实名发帖形式对原告和XX生进行人身攻击,歪曲事实,使用大量侮辱性语言;发帖后在会员和网友中引起强烈回应,给原告的工作和家庭生活带来负面影响;现在原告情绪烦躁、经常失眠,不但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同时亲友及同事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被告置之不理,仍然继续发表不当言论。原告认为,被告的言词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宣蜇人软组织疼痛医学网”上以文字形式道歉一个月,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在“宣蜇人软组织疼痛医学网”注册并接受患者治疗的行为是非法行医。被告在该网站获得原告的相关信息,并与其联系到吉林省胜利医院治疗“颈腰部疾病”,住院治疗10天;原告以传统的“小针刀”方法给被告进行治疗,不但没有治疗效果,还在治疗过程中给被告身体造成更大的疼痛,使被告的身体遭受不应有的损害。对此经被告与原告交涉后,原告退回治疗费1,800.00元。(2)原告早在2012年11月12日……(因与本案无关,且有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的语言,故省略)。(3)原告通过制作……(因与本案无关,且有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的语言,故省略)。(4)原告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因与本案无关,且有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的语言,故省略)。(5)被告开展的“密集型银质针”未经过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且无收费标准;目前只有江苏省出台相关收费标准,原告将其包装成其它合法收费项目进行收费,违反国家规定。(6)原告在其QQ空间……(因与本案无关,且有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的语言,故省略)。(7)被告在网站曝光原告违纪违规违法事实后,原告不但不承认还百般抵赖,原告的妻子还以网名“步步非烟”匿名发帖,在“宣蜇人软组织疼痛医学网”对被告进行旁敲侧击的攻击、诋毁、贬低、侮辱及威胁,公布被告个人隐私。综上所述,原告违纪违规违法在先,被告为使更多患者不受侵害,在“宣蜇人软组织疼痛医学网”上对原告种种恶劣行径予以曝光是正当的正义行为,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不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公正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秩序,捍卫人民群众健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执业医师;原告就职于吉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和吉林省胜利医院。原告为方便医学交流,加入“宣蜇人软组织疼痛医学网”交流论坛,成为该网注册会员,该网站注册会员达2000余人。2014年3月,被告通过“宣蜇人软组织疼痛医学网”获知得原告的相关信息,经与原告联系后,于2014年4月2日入住原告工作的吉林省胜利医院治疗“颈腰部疾病”,住院治疗10天;原告以传统的“小针刀”方法对被告进行治疗,治疗效果不明显,后被告出院。2014年8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协商治疗问题,被告欲去案外人XX生(系原告师兄弟)处治疗;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给被告退回医疗费用人民币1,800.00元。2014年11月2日起,被告在“宣蜇人软组织疼痛医学网”发布“请宣蜇人软组织医学会成员XX生、XX尽快去司法机关自首,认罪伏法”等信息,歪曲事实,使用大量侮辱性语言对原告及案外人XX生进行人身攻击。被告的言论在“宣蜇人软组织疼痛医学网”发布后,给原告精神上和生活上造成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导致原告情绪烦躁、经常失眠;原告的亲友及同事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原告的个人名誉及工作信誉亦受到极大的影响。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置之不理,仍然继续在网站发表对原告的攻击性言论。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被告因被告伤病治疗问题发生纠纷,应采取合理的、适度的方式方法进行解决,不应采取人身攻击的语言在社会上发表。(2)被告在“宣蜇人软组织疼痛医学网”发表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的言论,是对原告人身权、名誉权的侵害;虽然被告在原告处治疗疾病没有取得明显的治疗效果,但为被告进行治疗的主体是医院,并不是医生的个人行为;且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言行存在欺骗的行为,亦不能讲医院的行为视为医生的个人行为;故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是不当的,也是违法的。(3)由于被告歪曲事实、使用大量侮辱性语言在“宣蜇人软组织疼痛医学网”发表对原告的攻击性言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精神上和心理上的损害;现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XX名誉权的行为;二、被告于雷向原告XX赔礼道歉,并在“宣蜇人软组织疼痛医学网”上以文字形式道歉一个月,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被告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四、被告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彦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