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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乔俊莲诉被告李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俊莲,李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48号原告乔俊莲,女,汉族,现住包头市,系东河区车辆段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光军,男,汉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爱英,女,汉族,现住包头市,系包头市退休职工。原告乔俊莲诉被告李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俊莲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李爱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俊莲诉称:原告乔俊莲与被告李爱英原是师生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贰万伍仟元整,口头承诺资金周转开后马上偿还借款,并写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爱英辩称:一、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委托我将四万元借给了第三人白喜龙,白喜龙还了原告1.5万元,还剩2.5万元没还。二、我没有给原告打过2.5万元的借条,我有可能打过4万元及3.5万元的借条。三、我确实没有花过原告的钱,我替原告放贷,原告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8日,被告李爱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到“今借乔俊莲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李爱英,2013年元月8号”。庭审中,被告李爱英对该借条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申请鉴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爱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李爱英的辩称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俊莲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李爱英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爱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慧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