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戴烽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740号罪犯戴烽,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泰靖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戴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9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62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戴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戴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戴烽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财产刑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戴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陈红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