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0时20分,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罗平县罗雄镇万达路华联超市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样中检出乙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