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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杰与赵金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赵金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高杰。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杰与被告赵金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跃伟、被告赵金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杰诉称,2014年12月6日14时25分,被告赵金路驾驶冀A×××××皮卡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口头水库南侧(83KM-24M)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高杰驾驶的冀A×××××轿车(载乘车人李兴国)相撞,造成高杰、李兴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高杰入住河北医大第三医院医治,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金路负全部责任,高杰、李兴国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车损、门诊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67172.31元(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赵金路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A×××××皮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费、门诊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176.31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赵金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杰、李兴国无事故责任。2、原告高杰在河北医大三院住院16天,住院费23697.86元,票据1张,门诊费3343.93元,票据24张。3、2015年3月16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高杰之伤残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票据8张。4、2014年12月23日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行价交鉴定(2014)16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冀A×××××夏利轿车损失价格为11000元。鉴定费350元,票据1张。5、交通费1260元,票据2张。6、河北科鑫螺旋齿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河北科鑫螺旋齿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单位职工高杰,男,身份证号××,因于2014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发工资。7、郭巧霞的身份证明一份,郭巧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巧霞系赵县范庄镇任庄村,有汽车一部车牌号为冀A×××××+冀A×××××挂,高杰之父高恒茂是郭巧霞聘用的司机,自高杰受伤后,其父一直未上班,在家照顾高杰。冀A×××××+冀A×××××挂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冀A×××××+冀A×××××挂所有人郭巧霞。高恒茂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14、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被告赵金路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金路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认定2014年12月6日14时25分,赵金路驾驶冀A×××××皮卡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口头水库南侧(83KM-24M)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高杰驾驶的冀A×××××轿车(载乘车人李兴国)相撞,造成高杰、李兴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赵金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杰、李兴国无事故责任。原告高杰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6天,住院费23697.86元,门诊费3343.93元,原告高杰的伤残被评定为10及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冀A×××××夏利轿车损失价格为1100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6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河北科鑫螺旋齿轮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3316.67元,原告父亲高恒茂是郭巧霞雇佣的司机。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6日14时25分,赵金路驾驶冀A×××××皮卡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口头水库南侧(83KM-24M)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高杰驾驶的冀A×××××轿车(载乘车人李兴国)相撞,造成高杰、李兴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赵金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杰、李兴国无事故责任。原告高杰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6天,住院费23697.86元,门诊费3343.93元,原告高杰的伤残被评定为10及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冀A×××××夏利轿车损失价格为1100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6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河北科鑫螺旋齿轮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3316.67元,原告父亲高恒茂是郭巧霞雇佣的司机。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8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高杰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6天,住院费23697.86元,门诊费334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高杰的伤残为10及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9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河北科鑫螺旋齿轮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3316.67元,日平均工资110.56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0945.44元(110.56元×99天),原告父亲高恒茂是郭巧霞雇佣的司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7249元,日平均工资129.45元,护理费为2071.2元(129.45元×16天),车损11000元,交通费66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伤害,应给与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5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付4000元为宜,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480元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121.79元,车损110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5880.6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880.64元。由于被告赵金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皮卡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以外的原告损失28121.79元,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28121.79元×80%=22497.43元。剩余损失28121.79元×20%=5624.36元,由被告赵金路赔付原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杰47880.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杰22497.43元,共计70378.07元。二、被告赵金路赔偿原告高杰经济损失5624.36元。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鉴定费115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赵金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