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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4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叶增辉、叶秋萍与叶停业、叶永泰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增辉,叶秋萍,叶停业,叶永泰,叶金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4725号原告叶增辉,男,汉族,1991年8月5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叶秋萍,女,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停业,男,汉族,1946年3月12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叶永泰,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祥伟、康淑云,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金武,男,汉族,1960年12月15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叶增辉、叶秋萍诉被告叶金武,被告叶停业、叶永泰提供劳务受害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增辉、叶秋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树有,被告叶金武、被告叶停业及其被告叶停业、叶永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卜祥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增辉、叶秋萍诉称,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郭碧恋受叶金武雇佣在位于莲花镇后埔村大社25号工地上作业时,被从三楼掉落的三脚架砸中后脑勺后死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1360元/年×20年=827200元;2.丧葬费:4655元/月×6个月=27930元;3.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941130元。原告认为,发包方叶永泰和叶停业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叶金武承建,存在过错,应承担选任不当的民事责任。雇主叶金武作为承包方明知自己没有房屋建设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承接施工业务,并疏于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施工设备疏于安全检查管理,且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主观上存在过错,理应赔偿郭碧恋近亲属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叶金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1130元;2.判决被告叶永泰和叶停业应与被告叶金武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金武辩称,其向叶停业承包房屋的浇筑模板,然后由17个工人再向其承包。浇筑11根柱子共1300元,18人平均分配,责任不应全部由其承担。被告叶永泰、叶停业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叶永泰、叶停业系主体错误。本案在建房屋是叶停业所有,不是叶永泰所有。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叶停业承担,原告起诉叶永泰缺乏依据。本案叶停业和叶金武是发包关系,郭碧恋是叶金武召集的。郭碧恋出事的房屋属于农村低层自建房,农村低层自建房并不适用相关资质要求,原告所述被告存在选任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叶金武陈述,叶金武与郭碧恋系转包关系,郭碧恋是次承包人,不适用雇佣的法律关系。发生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吊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由吊机设备人承担责任。郭碧恋被三脚架砸伤,存在观察不周,对本事故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项目有些没有法律依据,也有部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叶停业向同安区莲花镇后埔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在同安区莲花镇后埔村大社建房,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后,同意叶停业申请改建,并于2014年3月12日向叶停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4年9月2日,叶金武向叶停业承揽位于同安区莲花镇后埔村25号农村自建房的水泥板浇筑工程。被告叶金武承揽后雇用郭碧恋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郭碧恋在位于同安区莲花镇后埔村25号农村自建房从事水泥柱浇筑施工作业时,被从三楼掉落的三脚架砸中后脑勺在送医途中死亡。之后,死者郭碧恋家属将郭碧恋尸体运回在建房屋。在莲花派出所的主持下,原告叶增辉、叶秋萍与叶金武达成协议,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4年10月20日先给死者家属壹万元整,四天后再拿拾玖万元(2014年10月24日晚、24时)给死者家属,之后就赔偿问题再商量或者到法院处理。”嗣后,被告叶金武支付给原告叶增辉、叶秋萍100000元。诉讼中,被告叶停业和叶永泰提出同安区莲花镇后埔村2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叶停业,房屋翻建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叶永泰只是帮叶停业办理施工的相关事宜,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应由叶停业承担。被告叶金武提出其向叶停业承建房屋的浇筑模板,郭碧恋等人又向其承包,浇筑11根柱子1300元大家平均分配,责任不该由其承担。作业时郭碧恋没有戴安全帽。叶金武主张与郭碧恋等人系承包关系,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另查明,叶金武不具有从事相应房屋建设施工资质;郭碧恋在作业时未戴安全帽。原告叶增辉、叶秋萍系郭碧恋的子女,郭碧恋的丈夫叶福援于2006年6月19日去世,郭碧恋的父亲郭某于1989年间去世、母亲叶某于1985年去世。叶永泰系叶停业的儿子,叶停业与其妻子陈数春共同生活,家庭人口为2人,即为叶停业和陈数春。以上事实,有原告叶增辉、叶秋萍提供的厦门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厦门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情况说明、厦门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询问笔录、《协议书》;被告叶停业、叶永泰提供的同安区莲花镇后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告叶金武、叶停业、叶永泰对本次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二、郭碧恋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叶金武、叶停业、叶永泰对受害人郭碧恋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害应否承担责任?各自分别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强制性规定;二、损害事实的存在。对人身的损害如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付出的治疗、住院费用等;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为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主体只能为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的侵权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原告叶增辉、叶秋萍起诉叶金武、叶停业、叶永泰因其亲人郭碧恋提供劳务受害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叶增辉、叶秋萍依法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叶增辉、叶秋萍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等。叶增辉、叶秋萍起诉称:“叶金武作为郭碧恋的雇主,叶停业、叶永泰作为建造的房屋所有人,将房屋的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叶金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郭碧恋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叶金武、叶停业、叶永泰为侵权行为人及其侵权行为的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1.叶停业为在建房屋的业主。叶停业为莲花镇后埔村的村民,为改善居住条件对原居住的房屋进行翻建;而叶永泰非莲花镇后埔村的村民,无资格在莲花镇后埔村占地建房,且叶增辉、叶秋萍主张叶永泰为在建房屋的业主,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叶停业为在建房屋水泥浇筑业务的委托方,是叶金武承揽水泥浇筑业务的选任人。叶停业选任了不具有房屋建设施工资质的叶金武承揽个人建房水泥浇筑业务。原告叶增辉、叶秋萍主张叶永泰为在建房屋水泥浇筑施工的委托方,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叶金武与郭碧恋之间为雇主与雇工关系。叶金武承揽该业务后召集工人(包括郭碧恋)、提供机器、工具,工人参与施工,工资1300元由叶金武和每个工人平分;叶金武抗辩其与其他工人是承包关系,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叶金武作为雇主,没有建设施工资质,未能为郭碧恋提供安全的施工操作条件,未能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检查督促、排除安全隐患,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郭碧恋作为从事建筑工作的劳务者,其本应比常人更加知晓劳务过程中应注意的安全操作事项,却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未戴安全帽,导致不慎被掉落的三脚架砸中头部。因此,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失,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定:叶金武对郭碧恋受到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郭碧恋自行承担40%的责任。委托方叶停业选任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承揽人叶金武进行水泥浇筑施工,出现了因施工原因产生的郭碧恋人身损害,应当承担选任承揽方不当的民事责任,确定其与承揽方叶金武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叶增辉、叶秋萍没有证据证明叶永泰为在建房屋的业主,没有证据证明叶永泰参与水泥浇筑施工承揽人的选任,诉求叶永泰承担本事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叶增辉、叶秋萍因亲人郭碧恋提供劳务受伤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为:41360元/年×20年=827200元;2.丧葬费:郭碧恋因伤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4655元/月×6个月=27930元;3.误工费,原告叶增辉、叶秋萍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实有造成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期为5天,人数3人,因叶增辉、叶秋萍未能充分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厦门市2013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110元/天计算为:5天×3人×110元/天=1650元;4.交通费,叶增辉、叶秋萍办理丧葬事宜需要交通工具,因叶增辉、叶秋萍未能提供交通费用支出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叶增辉、叶秋萍因亲人郭碧恋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57280元,叶金武应当赔偿叶增辉、叶秋萍各项经济损失857280元的60%为514368元,扣除叶金武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尚应赔偿经济损失414368元;叶增辉、叶秋萍因其亲人郭碧恋死亡遭受精神损害不言而喻,但考虑郭碧恋在事故中也负有责任,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为20000元。叶金武并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叶停业应当对叶金武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金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增辉、叶秋萍因郭碧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4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叶停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叶金武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叶增辉、叶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叶增辉、叶秋萍共同负担人民币1066.91元、由被告叶金武负担人民币1086.09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月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巍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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