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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与广西兴业县天外天农家乐有限公司、梁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广西兴业县天外天农家乐有限公司,梁小萍,周建苗,吴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代表人高山,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日榕,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兴业县天外天农家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小萍,经理。被告梁小萍。被告周建苗。被告吴小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与被告广西兴业县天外天农家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外天公司)、梁小萍、周建苗、吴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容、陈日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外天公司、梁小萍、周建苗、吴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天外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根据《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向天外天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8319800元,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根据《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天外天公司可以向原告申请450万元额度的贷款,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同日,原告与陈文龙及被告周建苗、梁小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还与陈文龙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文龙及被告周建苗、梁小萍愿意提供金额为83198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文龙愿意为被告天外天公司提供83198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陈文龙名下坐落在陆川县大桥镇大垌村的房屋及土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8日和11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天外天公司发放小企业房产土地抵押贷款3150000元和13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天外天公司在2014年11月发生了逾期,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两笔借款合计逾期未还本息数额为4535237.05元。为此,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天外天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xxxxxxxx05);二、判令被告天外天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三、判令被告天外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11月8日起以3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以1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加收50%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其中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为35237.05元);四、判令被告天外天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五、判令被告天外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2901元;六、判令被告周建苗、梁小萍对上述第二至五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七、判令在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二至五项义务时原告对被告吴小英继承陈文龙的位于陆川县大桥镇大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陆国用(2009)第xxx号]和房屋[证号为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号]折价或该处土地使用权、房屋拍卖、变卖所行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小企业信贷业务客户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陆国用(2009)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陆房他证陆川县字第(2012)xx号他项权证、《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借款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责任、抵押财产等;(3)2013年11月8日和1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天外天公司发放贷款315万元和13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4)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在被告天外天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周建苗、梁小萍作为保证人,应当与被告天外天公司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时有权请求以陈文龙用于抵押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折价或土地使用权、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天外天公司、梁小萍、周建苗、吴小英无答辩。被告天外天公司、梁小萍、周建苗、吴小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放贷持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天外天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外天公司分别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45xxxxxxx5)、及《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xxxxxxxx05)。借款合同主要条款订明:原告同意被告天外天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可以向原告申请450万元额度的贷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30%计,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之日次年1月1日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甲方)承担;《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以及本合同项下的单据文件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合同整体。同日,原告还与陈文龙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文龙、周建苗、梁小萍签订了编号为45xxxxxx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文龙为被告天外天公司提供83198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抵押物为座落在陆川县大桥镇大垌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陆国用(2009)第x**号、房产证号: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号),并在2012年11月23日到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则约定陈文龙、周建苗、梁小萍愿意为被告天外天公司提供83198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外天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1500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满后,被告天外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逾期本息合计4535237.05元。陈文龙作为抵押人及保证人,被告周建苗、梁小萍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该借款本息,造成该借款至今已逾期未还。另查明,陈文龙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于2012年11月24日身亡,其父母陈某、钟某,其子女陈某、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8日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文龙财产的继承。陈文龙妻子吴小英也于2015年2月9日表示放弃对陈文龙用于本案抵押的房地产的继承权。再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委托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日容为本案委托代理人,2015年2月16日,交纳了律师服务费22901元给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收费发票给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外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陈文龙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陈文龙、周建苗、梁小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原告)已将借款出借给借款人(被告)天外天公司,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天外天公司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外天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按合同有关规定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罚息利率,并支付借款合同金额的1%的违约金。该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不还的惩罚。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罚息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天外天公司支付律师费22901元,因合同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文龙提供的抵押物已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抵押有效,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在双方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吴小英作为陈文龙的合法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后并未表示放弃继承,现吴小英虽声明放弃对陈文龙用于本案抵押的房地产的继承,但该放弃继承的处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原告主张对陈文龙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鉴于原告与陈文龙及被告周建苗、梁小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陈文龙、周建苗、梁小萍愿意为被告天外天公司提供83198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周建苗、梁小萍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兴业县天外天农家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二、被告广西兴业县天外天农家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至2014年11月20日为35237.0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还贷规定分段计算);三、被告广西兴业县天外天农家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律师费22901元;四、如被告广西兴业县天外天农家乐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吴小英继承陈文龙的、用于本案抵押的座落在陆川县大桥镇大垌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陆国用(2009)第x**号、房产证号: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第一、二、三项债务;五、被告梁小萍、周建苗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40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9404元,由原告负担1342元,被告广西兴业县天外天农家乐有限公司负担4806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40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xxxx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戴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