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陆萍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萍,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萍。委托代理人:张成忠。委托代理人:张朝惠,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法定代表人:陈德全,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许能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萍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5月31日,被告下属的高桥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协议的甲方)与原告(协议的乙方)签订了《甬金连接线拆迁高桥村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了原告被拆房屋116.58平方米,确定补偿方式为调产,可调产安置的面积为116.58平方米;安置新房地块:高峰村公路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小区,房屋全部为多层1-5层或1-11层小高层成套住宅,房屋建造结构为框混;安置房交付时间确定为2011年10月30日;如乙方自己有条件解决过渡用房的,甲方支付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过渡费,待安置房钥匙交付后4个月结束,过渡费支付为乙方原房钥匙交付日算起。该协议书上又备注:原告可得110平方米左右一套,55平方米左右一套,超过面积部分按房子交付使用当时社会行情价结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原房交付被告拆除,被告也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过渡费。2014年9月,安置房屋可以交付,原告拒绝抽签。原审原告陆萍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原、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下属的高桥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甬金连接线拆迁高桥村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以涉案的安置补偿协议书在签订过程中被告存在欺诈,原告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甬金连接线拆迁高桥村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陆萍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陆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置补偿协议的格式文本由被上诉人提供,不容上诉人修改,对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隐瞒了安置方式的事实,导致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安置有区别,该安置补偿协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隐瞒了店面房额外可得7000余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履行拆迁政策的告知义务,已构成欺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对协议的性质及被拆除房屋安置方式、安置面积等合同内容是清楚的,上诉人的权益没有受到损害,且上诉人诉请撤销协议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甬金连接线拆迁高桥村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导致上诉人重大误解,且协议显失公平,并诉请要求撤销该协议,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陆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莫爱萍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