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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宗云水泥制品厂与霍人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宗云水泥制品厂,霍人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宗云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明家沟,组织机构代码08469226-9。投资人杨宗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罗江启,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人炳,男,生于1963年4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XX光,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宗云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宗云水泥厂)与被告霍人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鉴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云水泥厂投资人杨宗云、委托代理人罗江启,被告霍人炳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云水泥厂诉称,渝BJ35**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杨宗平购买,该车挂靠于重庆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被告霍人炳系渝BJ35**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杨宗平雇请的驾驶员。经被告申请,2014年12月19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綦劳人仲案字(2014)第10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从2013年12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内容,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人炳辩称,被告于2013年底到原告宗云水泥厂处从事驾驶员工作,由原告安排工作任务,接受原告管理,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报酬,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而被告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谁,与原、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无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宗云水泥厂于2013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明家沟,投资人为杨宗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产、销售水泥制品。宗云水泥厂注册成立前,綦江县明家沟建材厂(以下简称明家沟建材厂)在该厂同一经营场所加工销售预制构件等建筑材料,投资人为王明龙,系杨宗云妻弟,经营期间王明龙聘请杨宗云进行管理。杨宗云与杨宗平系兄弟关系。杨宗平系渝BJ35**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2010年6月10日,杨宗平与重庆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将渝BJ35**号货车挂靠在重庆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因杨宗平本人工作地点在松藻,杨宗平便将渝BJ35**号货车交由杨宗云进行管理使用。杨宗云将渝BJ35**号货车用于宗云水泥厂的货物运输等工作。2013年11月,杨宗云聘请被告霍人炳担任渝BJ35**号货车驾驶员,工作内容主要为按照杨宗云的安排指示进行水泥板等建筑材料运输,同时兼职运输材料的卸货工作。霍人炳的工资由杨宗云发放,金额为3500元/月,另外给予100元/月通讯费,卸载水泥板费用按1元/块计算。2014年4月12日,被告霍人炳受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11月21日,霍人炳向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宗云水泥厂具有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双方自2013年12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宗云水泥厂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宗云水泥厂自邀证人杨宗平在仲裁阶段证实:我经常去厂里(指宗云水泥厂),霍人炳是我委托我哥(杨宗云)找来的,我买了车不在家,全权委托我哥管理,支付工资是我打钱给我哥,我哥现金支付给霍人炳,我哥也联系霍人炳,我也联系霍人炳,但当庭拒绝回答由谁如何安排霍人炳拉货的问题。而杨宗平在法庭调查阶段证实:我是在2013年11月招聘的霍人炳,是我亲自去找的霍人炳;霍人炳的工资3500元/月,外加100元通讯费,工资是我每月支付给被告的,如果我没有支付就让杨宗云先给霍人炳;厂里有货拉时,王明龙或杨宗云先打电话给我,我再通知霍人炳去拉。被告霍人炳自邀证人蔡长坤、王珍全证实:已在明家沟预制场上了十几年班,厂一直是杨宗云在管理,在厂里没见过王明龙或是杨宗平,渝BJ35**号车辆每天停在厂里的,霍人炳每天都在厂里拉货,也要负责下车,霍人炳的工作是杨宗云安排,听霍人炳说过工资是杨宗云发放,从未见过杨宗平向霍人炳安排工作或是发放工资。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租赁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汽车挂靠合同、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并经过了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霍人炳驾驶渝BJ35**号货车期间到底是与实际车主杨宗平具有雇佣关系,还是与原告宗云水泥厂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宗云水泥厂称“一、渝BJ35**号货车实际车主系杨宗平,并挂靠于安业汽车运输公司经营,杨宗平与宗云水泥厂系货运关系,杨宗云之所以聘请霍人炳和指挥安排霍人炳的工作,并向霍人炳发放工资,是受杨宗平的委托;二、霍人炳开始驾驶渝BJ35**号货车的时间早于宗云水泥厂注册成立的时间;三、在霍人炳驾驶渝BJ35**号货车以前,渝BJ35**号货车由赵作贵驾驶,赵作贵驾驶车辆受伤,损失系由杨宗平赔付。因此,霍人炳与实际车主杨宗平形成雇佣关系”。结合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特征,经审查,一、渝BJ3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杨宗平,并不能直接推导出渝BJ35**号货车驾驶员系受杨宗平雇佣的结论,该结论的成立尚需结合其他关联事实一并推证。原告宗云水泥厂主张杨宗平与自己系货运合同关系、杨宗平与杨宗云之间为委托关系的事实,除利害关系人杨宗平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而杨宗平在仲裁阶段的证实与在本院审理中的证实大相径庭且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因此,在杨宗平将车辆交由杨宗云控制支配,实际用于杨宗云投资开办的企业的业务,并由杨宗云对驾驶员进行管理、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宗云水泥厂主张被告霍人炳系受杨宗平雇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虽然被告霍人炳受雇于原告宗云水泥厂成立之前,但不能据此说明杨宗平与原告宗云水泥厂之间即为货运合同关系,相反,被告霍人炳申请出庭的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实了明家沟只有一家预制场,且已经存在十年有余,均一直由杨宗云在具体管理,故杨宗云招用被告霍人炳的时间在原告宗云水泥厂注册成立之前是合理的,至于被告霍人炳与前企业(即明家沟建材厂)是何法律关系,则与本案无关联;三、渝BJ35**号货车前任驾驶员赵作贵受伤,损失由杨宗平赔付,并不必然推导出在杨宗云独资设立原告宗云水泥厂后,被告霍人炳与杨宗平之间为雇佣关系,前后两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原告宗云水泥厂作由此及彼的推断,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被告霍人炳与原告宗云水泥厂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双方具有劳动关系。鉴于,被告霍人炳开始提供劳动时宗云水泥厂尚未注册成立,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宜以2013年12月12日原告宗云水泥厂登记成立时起算较合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宗云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霍人炳从2013年12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宗云水泥制品厂承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鉴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谭光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