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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桂权诉郁南县畜牧兽医渔业局、郁南县通门镇人民政府渔业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权,郁南县畜牧兽医渔业局,郁南县通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13号原告陈桂权,男,汉族,1981年5月2日出生,住郁南县。委托代理人陈郁明,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庞杰,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郁南县。被告郁南县畜牧兽医渔业局。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号。法定代表人覃醒华,局长。被告郁南县通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平,镇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权诉被告郁南县畜牧兽医渔业局(以下简称郁南渔业局)、郁南县通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门镇政府)渔业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月8日、12日向被告郁南渔业局、通门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桂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郁明、庞杰,被告郁南渔业局、通门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郁南渔业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限期拆除网箱养殖设施通知书》,2013年9月2日作出粤郁牧渔告(2013)3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查明陈桂权未经许可擅自在全民所有水域其所属网箱从事养殖生产,养殖品种有草鱼、鳙鱼(大头等)。当事人的养殖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郁南渔业局告知陈桂权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网箱9个面积共600平方米。2013年10月10日开始,郁南渔业局组织人员先后拆除陈桂权在向阳水库养殖网箱9个,面积600平方米。被告郁南渔业局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整治我县中型水库网箱养殖的通知》(郁府(2013)3号)、《关于整治我县中型水库网箱养殖的通告》。用以证明向阳水库因网箱养殖导致水库污染严重,水质不断恶化,县政府决定对我县中型水库网箱养殖进行全面整治。2、陈桂权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陈桂权在向阳水库无养殖证从事网箱养殖。3、限期拆除网箱养殖设施通知书。用以证明郁南渔业局向陈桂权发出通知,敦促其在期限内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4、送达回执。用以证明郁南渔业局依法将限期拆除网箱养殖设施通知书送达给陈桂权。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用以证明郁南渔业局告知陈桂权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6、送达回证。用以证明郁南渔业局依法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给陈桂权。原告陈桂权诉称:2009年县委号召向阳水库移民大力发展网箱养殖,原告响应县委号召,共建造网箱12个。2013年5月13日,郁南渔业局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网箱养殖设施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3年6月4日前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原告得知情况后向郁南渔业局提出异议。原告是向阳水库移民,在向阳水库进行网箱养殖,合情合理。2013年9月2日,郁南渔业局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限原告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原告收到告知书后没有拆除。根据鱼的生长习惯,原告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拆除,否则鱼会大量死亡。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5月15日拆除原告网箱10个,面积739平方米。二被告强拆时,原告曾要求其出示相关法律、法规和手续,但遭到拒绝。郁南渔业局对违法行为只有处罚权,没有强制执行权,更没有强制拆除权,强制拆除行为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通门镇政府既无处罚权,也没有执法权,其参与拆除原告网箱,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网箱损毁,部分鱼死亡,部分鱼走失,也导致其他鱼贬值,共损失371850元。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且滥用行政权力,其强制拆除原告养殖网箱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因二被告共同违法致原告损失371850元,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5月15日强制拆除原告739平方米养殖网箱的行政行为违法;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1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桂权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陈桂权的身份情况。2、限期拆除网箱养殖设施通知书。用以证明二被告没有按相关程序拆除网箱,该通知书是强拆后才送达给陈桂权的。3、通知。用以证明陈桂权是水库失地移民。4、水产养殖技术培训资料。用以证明县委县政府和郁南渔业局鼓励网箱养殖。5、关于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通知。用以证明二被告损害水库移民利益。6、彩色照片8张。用以证明陈桂权是水库移民,二被告拆除陈桂权网箱没有经过其同意。7、郁南县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意见。用以证明根据该文件要求,被告及有关部门需对水库移民进行帮扶。被告郁南渔业局辩称:我局对原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阳水库属于我县的行政区域,我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原告在辖区范围内违反渔业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2、我局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阳水库作为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如使用该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先向我局申请,并由郁南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根据我局的调查核实,原告在没有向我局提出申请,没有取得郁南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向阳水库建设12个网箱从事养殖生产,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违法。3、我局对原告的处理合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阳水库是我县的中型水库,水库水是库区周边及下游群众生活用水的重要来源。近年来,我县水库网箱养殖无序过度发展,由于养殖过程中大量投放饲料、药物等导致水库污染严重,水质不断恶化,向阳水库水质已由Ⅰ类水质降为Ⅲ类水质,严重影响库区周边及下游群众生产生活。为保护我县水库水源,从源头控制人为因素对水库水源造成污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县政府对我县中型水库进行全面整治。县政府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9日发出《关于整治我县中型水库网箱养殖的通知》、《关于整治我县中型水库网箱养殖的通告》,明确提出向阳水库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停止网箱养殖,各网箱养殖户在2013年4月1日前自行清理网箱,逾期不自行清理的,县有关部门将依法依规处理。基于向阳水库水质严重污染的事实和县政府整治网箱养殖的要求,对于原告未取得网箱养殖证擅自在向阳水库从事养殖生产的行为,已不存在责令补正、补办养殖证的条件,只能依法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我局在查明原告没有养殖证擅自在向阳水库从事养殖生产的违法事实后,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网箱养殖设施通知书》,敦促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前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没有按照通知要求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为此,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后,我局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我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明确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4、我局拆除原告的网箱养殖设施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在我局作出限期拆除网箱养殖设施的通知后,并没有按法定期限履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的义务。在我局一再催告及敦促原告拆除网箱养殖设施的情况下,原告并没有拆除网箱。2013年10月10日,我局再次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养殖场所,要求原告拆除网箱,但遭到原告拒绝。在对原告反复催告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我局组织人员在妥善处理原告放养在网箱中的各种鱼类的情况下,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部分养殖网箱。由此可见,我局强制拆除原告网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5、原告要求我局赔偿损失37185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必须存在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二、必须有损害结果,且损害必须针对合法权益而言,违法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我局强制拆除原告的养殖网箱,是一种依法履行职务的合法行为,且在拆除原告的养殖网箱之前,已对原告网箱中的鱼进行了妥善处理。我局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综上,原告请求确认我局拆除其养殖网箱的行为违法以及要求我局赔偿其损失3718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门镇政府辩称:我府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赋予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因此,我府没有对原告在向阳水库从事网箱养殖的行为作出过处罚,亦没有组织人员强行拆除原告的养殖网箱,原告被作出行政处罚及被强制拆除网箱与我府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府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府的起诉。被告通门镇政府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郁南县向阳水库工程管理处证明;2、向阳水库简介。庭审质证时,陈桂权对郁南渔业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及通告没有送达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原告没有签名,且网箱养殖是政府鼓励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份通知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通知书没有送达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到告知书后提出异议,但不被采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送达告知书给原告。通门镇政府对郁南渔业局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郁南渔业局、通门镇政府对陈桂权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已收到该份通知书;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鼓励原告从事网箱养殖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4张照片与本案无关,其余4张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网箱的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桂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需出示向阳水库属于全民所有水域的证据。郁南渔业局及通门镇政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郁南渔业局提供的证据1-6及陈桂权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陈桂权提供的证据3-7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向阳水库是郁南县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水域。1994年间,陈桂权未取得养殖证在向阳水库库区内建造网箱,进行渔类养殖生产,至2009年时,陈桂权在向阳水库库区内投入建造养殖网箱12个。2013年1月16日,郁南县人民政府发出郁府(2013)3号《关于整治我县中型水库网箱养殖的通知》。2013年1月29日,郁南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整治我县中型水库网箱养殖的通告》,认为近年来,我县水库网箱养殖无序过度发展,网箱面积已达11万多平方米,由于养殖过程中大量投放饲料、药物等导致水库污染严重,水质不断恶化,向阳水库水质已由Ⅰ类水质降为Ⅲ类水质,严重影响库区周边及下游群众生产生活。为保护我县水库水源,从源头控制人为因素对水库水资源造成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我县中型水库网箱养殖进行全面整治,通告要求:为防止水库水质进一步恶化,保护水库水资源的自净能力。1、云霄水库、大河水库从2013年4月1日起禁止网箱养殖。2、向阳水库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停止网箱养殖。3、各网箱养殖户自公布之日起至2013年4月1日前自行清理网箱,逾期不自行清理的,县有关部门将依法依规处理。2013年5月21日,郁南渔业局向陈桂权发出《限期拆除网箱养殖设施通知书》,敦促陈桂权于2013年6月4日前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2013年9月2日,郁南渔业局向陈桂权发出粤郁牧渔告(2013)3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桂权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郁南渔业局提出申辩。限期拆除期限届满,经执法人员宣传教育,陈桂权没有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郁南渔业局于2013年10月10日后组织执法人员拆除陈桂权在向阳水库养殖网箱共9个,面积600平方米。陈桂权尚有网箱3个未拆除,其仍使用未拆除网箱养殖设施进行养殖。2015年1月7日,陈桂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作为郁南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郁南渔业局对在全民所有水域向阳水库库区内建造网箱设施,从事渔类养殖生产的行为进行处理属其职权范围。陈桂权未经任何批准手续,未取得养殖证情况下,从1994年起在全民所有水域向阳水库库区内建造网箱养殖设施进行渔类养殖生产,属于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在全民所有水域违法从事养殖生产的行为,郁南渔业局对其作出《限期拆除网箱养殖设施通知书》,限其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并无不妥。对陈桂权认为郁南渔业局、通门镇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5月15日强制拆除其739平方米养殖网箱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国家赔偿应当以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陈桂权未经任何批准手续,擅自在全民所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行为,属于违法养殖,其网箱养殖设施依法必须予以拆除。陈桂权在全民所有水域建造网箱设施从事渔类养殖生产不属于其合法权益,依法不属申请国家赔偿范围,且陈桂权认为郁南渔业局、通门镇政府强制拆除其网箱造成其损失37185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陈桂权要求赔偿其损失37185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桂权要求确认被告郁南县畜牧兽医渔业局、郁南县通门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5月15日强制拆除陈桂权739平方米养殖网箱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桂权要求被告郁南县畜牧兽医渔业局、郁南县通门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3718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桂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宁审判员 黄伟成审判员 林采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邓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