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侨柏经贸有限公司与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侨柏经贸有限公司,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佛山市侨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区金日,总经理。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冯志云。原告佛山市侨柏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区金日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据被告的电话请求供应一级白糖给被告,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4年12月29日传真报价给被告,被告以电话通知和盖章回传原告方式确认订货。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12月22日送货砂糖20吨给被告,送货单号0006667,单价4850元/吨,金额97000元,结算发票号码01368405,被告付款支票号码40077710。2014年12月31日送货白砂糖20吨,送货单号0006670,单价4850元/吨,金额97000元,结算发票号码01368416,被告付款支票号码40077712,上述两单合计金额194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结算支票的同时收取原告增值税发票及送货签收单原件,到了付款期限电话通知原告账户没有款,要求延期进账并不告知银行支票密码,造成原告至今不能收取被告还款合计19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被告结算支票、被告提供的入仓单等为证。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194000元;2、滞纳金以总额计算每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滞纳金为11640元),以上合计205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报价单、送货单、采购入库单,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已收取原告货物的事实。4、广东省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核对,证据的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供应白砂糖给被告,约定:单价、送货数量以双方共同确认的采购订单之内容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卸货即收双方约定结算期限的银行支票,若逾期需方需支付供方滞纳金以总金额计算每日千分之一。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单价为4850元,送货量20吨,货款结算时间:卸货即收15天支票,交货期限2014年12月22日前。同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单价为4850元,送货量20吨,货款结算时间:要先结清12月14日已送货白砂糖货款才可以供货,卸货即收15天支票,交货期限2014年12月31日前。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20吨的白砂糖,同年12月31日又向被告送20吨的白砂糖。被告收货后,先后出具了两张支票给原告,金额均为97000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1月19日,收款人均为原告。但上述两张支票因被告未告知密码导致原告未能承兑。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滞纳金是指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起算从支票的出票日期开始计算,即97000元从2015年1月9日起算,97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货款的支付已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出票之日起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合同已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侨柏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000元及利息(其中以97000元从2015年1月9日起算、97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本案受理费43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