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自报名),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至本市天河区时尚天河广场东二街A20档后,趁被害人何某不注意,盗窃被害人何某放在档口内收银台下面一部美图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1元)。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至本市天河区正佳广场1楼1J001B档口,趁被害人晏某不注意,窃取被害人晏某放在档口资料柜内一台IPHON**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0元)。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至本市天河区时尚天河东二街A12档口,趁被害人江某不注意,盗取被害人江某放在档内收银台下面一部三星71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9元)。2014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至本市天河区时尚天地西一街C005-C007档妍芳化妆品公司,趁被害人郑某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郑某放置在收银台的白色三星G710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4元)盗走,犯罪嫌疑人胡某在逃跑时被人赃俱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时尚天河广场东二街A20档,趁被害人何某不注意,盗走被害人何某放在档口内收银台下面一部美图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1元)。二、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正佳广场1楼1G001B档口,趁被害人晏某不注意,盗走被害人晏某放在档口资料柜内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0元)。三、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时尚天河东二街A12档口,趁被害人江某不注意,盗走被害人江某放在档口内收银台下面一部三星71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9元)。四、2014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时尚天地西一街C005-C007档妍芳化妆品公司,趁被害人郑某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郑某放置在收银台的一部白色三星G710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4元)。后被告人胡某在逃跑时被巡逻警察人赃俱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郑某的陈述,被害人晏某、江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赖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手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之 华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徐凡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戴 凡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