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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庞玉、安小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庞玉,安小兰,任海晓,张雪,郭陵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4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住所地:德州市天衢中路****号。负责人:赵忠江,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炳松、高德来,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玉。被告:安小兰,个体。被告:任海晓,德州江淮4S店职工。系被告安小兰的丈夫。被告:张雪。被告:郭陵东。系被告张雪的丈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德州分行)与被告庞玉、安小兰、任海晓、张雪、郭陵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炳松、高德来、被告安小兰、任海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玉、张雪、郭陵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德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庞玉签���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庞玉提供个人助业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同时就基准利率调整、罚息等做了约定。被告安小兰、任海晓、张雪、郭陵东承诺为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2014年3月4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累计欠原告贷款本金299999.93元及利息25766.77元,已构成违约,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庞玉偿还原告上述本金、利息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雪、郭陵东、安小兰和任海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玉、张雪和郭陵东均未答辩。被告安小兰和任海晓辩称,郭陵东曾让我们帮忙为其贷款担保,我们把身份证和户口本、结婚证给了他,但后来我们不同意为其担保了,根本没有到银行去签名。原告与被告庞玉及张雪和郭陵东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安小兰”和“任海晓”的名字均不是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我们按的。我们不应还款,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庞玉及张雪和郭陵东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庞玉提供个人助业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还息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50%,则当期执行年利率为9%,为单一固定利率;同时该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第五十一条约定:“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年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3.5%。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上借款人处有庞玉的名字和手印,保证人处有安小兰、任海晓、张雪、郭陵东的名字和手印。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庞玉指定的收款人盛艳红的账户转款30万元。2014年3月4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贷款本金299999.93元及利息25766.77元。该利息中,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拖欠利息2239.8元,余款为逾期利息。原告的计算方法是:每月结息加上所欠本金作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以上述所欠本金和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利息,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工商银行德州分行三八路支行客户经理高宇到庭作证证实:“安小兰”和“任海晓”的名字确实不是本人所签,均系被告郭陵东找他人代签。被告安小兰和任海晓认为借款和担保均与其无关。还查,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交已支付该费用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出具的自营历史明细、利息计算明细、证人的当庭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除安小兰和任海晓以外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3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庞玉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雪和郭陵东��庞玉没有偿还借款时,也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庞玉偿还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张雪和郭陵东与被告庞玉承担连带责任,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安小兰和任海晓没有在庞玉的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签名,则该合同对该两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安小兰和任海晓的答辩意见成立,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安小兰和任海晓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325766.7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张雪和郭陵东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被告庞玉、张雪和郭陵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郁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