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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4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甘肃大宇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昊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大宇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昊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40033号原告甘肃大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理人杨春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吕俊德,该公司经理。被告甘肃昊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发工贸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戴昊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滑和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大宇公司诉被告昊发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俊德,被告昊发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宇公司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工程车15台,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付款,也没有提取设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解除合同也不提取设备,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判决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7345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昊发工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与兰州铁路土地管理局签订了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合同,于是我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与大宇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本计划我公司于临时土地建一个混泥土搅拌站工程,需要购置设备15台,因为铁路管理局租赁给我公司的铁路临时用地权属出现问题,我公司在该土地投入了大量资金,导致资金困难,所以未到大宇公司提取所购车辆,也给大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与大宇公司签订合同第二十条第二项违约金由10%降低至2%。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宇公司与被告昊发工贸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昊发工贸(买受人)购买原告大宇���司(出卖人)的“红颜新金刚”15台,单价为376600元,总价款5649000元。合同第十二条规定“1.出卖人不按时交付车辆的,自延期至日至实际交付日止,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延期交付超过30个工作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2.买受人逾期支付车款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逾期提货超过十个工作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照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大宇公司向被告昊发工贸发送“催款提车通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到其公司提取车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车款及提取车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最低按照合同总价款的4%来承担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大宇公司与被告昊发工贸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履行合同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宇公司按约向被告昊发工贸公司出售车辆,但被告昊发工贸公司不提取车辆也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大宇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昊发工贸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昊发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225960元(5649000元×4%)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将违约金降低至2%,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甘肃大宇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昊发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sdy2013173的《汽车买卖合同》。二、被告甘肃昊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大宇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5960元。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被告甘肃昊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培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杜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