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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江西省力鑫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汉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力鑫置业有限公司,杨汉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江西省力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城爱国路**号。法定代表人万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在平。被告杨汉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余远富,个体户。原告江西省力鑫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汉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力鑫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在平、被告杨汉萍委托代理人余远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剩余租金19970元。事实及理由是,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宁县天水名都小区31栋第一、二层出租给被告,一楼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计算,二楼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年租金4797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被告只交了28000元,尚欠19970元未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其已经将全年租金一次性交给当时的经办人李某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其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全年租金已经交给原告之前指定收租金的李某,故不存在欠原告租金未付的情况。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及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宁县天水名都小区31栋第一、二层出租给被告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当庭陈述合同中“杨汉平”系被告杨汉萍简写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收被告2014年度租金28000元的情况。被告质证称,这个是原告出具的,和被告无关,被告已经交了全年的租金。本院认为该收据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存根联,证明原告已收被告租金28000元,对于被告已经交了全年租金的抗辩,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故对该收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当庭作证称:“我从2007年到2014年1月底在原告公司上班。原来在公司售楼部售楼,后来公司收铺租的那个人走了,我就帮公司收铺租,包括被告的铺租也是我收的。2014年元月我收了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全年的租金47970元,当时老板即万敏的叔叔(万根明)在这里,我交了19770元给他,还有28000元后来我又给被告,让被告自己交给原告。然后我就辞职没做了”。原告质证称,对证人李某称其是公司员工及其工作的内容、起始时间以及收了被告2014年度租金47970元的证言无异议,但至于19970元是否交给了万根明,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人李某无异议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可确定本案事实为: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宁县天水名都小区31栋第一、二层(因原告是独资企业,故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其法定代表人万敏)出租给被告,一楼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计算,二楼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年租金47970元,遵循先付费后使用的原则,被告每年2月15日前把下一年度租金及相关费用交给原告财务。2014年元月,被告将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一年租金47970元交给原告指定的收租人员即证人李某。后李某又将其中的28000元交给被告,让被告直接交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28000元的收据一张。原告认为,被告只交了28000元现金,余欠19970元没有交纳,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证人李某从2007年到2014年1月底在原告处上班,且后来主要工作是帮原告收取租金,也包括向被告收取。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铺面租于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交纳租金。现原告诉请被告尚欠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租金19970元,被告抗辩称其已交给原告的员工李某,且李某出庭证明其确已收取了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全年租金4797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给付证人李某租金47970元已认可,属法律上的自认。因李某属公司的员工,且职责就是收取租金,故李某收取被告租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原告实施的,是法律上的代理,应认定原告收取了被告的租金,故对被告已不欠原告19970元租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李某收取的租金是否交于原告,与本案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和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省力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西省力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明瑞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