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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庆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暂住青岛市李沧区,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2013年1月14日因犯引诱他人吸毒罪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本市李沧区某步行街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24日20时许,在本市李沧区某路其经营的烧烤店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本市李沧区某路其经营的烧烤店宿舍内,容留刘某、刘某二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24日20时许,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和第三百五十四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罪并罚。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李沧区某步行街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李沧区其工作的烧烤店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包。(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李沧区其工作的烧烤店宿舍内,容留刘某及另一男青年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在其工作的烧烤店宿舍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经毒品检验,从被告人李某宿舍内扣押的白色晶体3包,重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向他人销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李某所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泳人民陪审员  曲军涛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