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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生本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帅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生本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帅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台州市生本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林。委托代理人:诸永琪。委托代理人:严忠泽。被告:宁波市鄞州帅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野。委托代理人:王敏光。委托代理人:刘嘉杰。原告台州市生本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本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帅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永琪、严忠泽及被告帅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光、刘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本公司以被告帅资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帅资公司支付生本公司货款48072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帅资公司答辩称:一、帅资公司确实已收到生本公司交付的货物8512套,每套单价为60元,但帅资公司已实际支付了35000元;二、因生本公司存在串货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帅资公司无需承担利息损失。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生本公司与帅资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帅资公司在宁波地区为生本公司销售电磁学仪器,价格为每套60元;宁波市场由帅资公司独家代理,所有宁波学校师生的订购电话及订单交由帅资公司;帅资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元等内容。2015年1月5日,双方确认帅资公司共计收到生本公司电磁学仪器8512套,总价为510720元。扣除帅资公司已付预付款30000元,现帅资公司实际尚欠生本公司货款4807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生本公司提供的《协议》、“备忘”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本公司与帅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帅资公司辩称,其已实际支付货款35000元,理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且生本公司存在串货的违约行为,故其无需支付利息损失。但因帅资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生本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货物,帅资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生本公司主张所欠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帅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生本教学用品有限公司货款48072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511元,减半收取4255.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帅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