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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蒋会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蒋会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凤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春,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艳双,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会杰,女,195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籍(蒋会杰之子),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毕文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会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蒋会杰一审时诉称:2013年11月21日,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厂内发生重大火灾事故,事故虽然经过消防队的紧急施救,但是仍然给蒋会杰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导致蒋会杰所建的房屋(主要是屋顶)遭到火灾的严重破坏。经蒋会杰计算,蒋会杰的经济损失为11万元(包括财产损失5万元和房屋租金损失6万元)。蒋会杰认为,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为重大责任火灾事故,从而给蒋会杰的房屋造成了严重损坏,侵犯了蒋会杰合法的财产权利。为此蒋会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蒋会杰财产损失4.4万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北星公司一审时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侵权行为人为李春兴使用电阻丝取暖不慎烤着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故李春兴为直接侵权人,蒋会杰应向李春兴主张权利,故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二、蒋会杰房屋房顶彩钢板及其他财物有部份损坏,经修复能够继续使用,蒋会杰要求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万元财产损害赔偿不符合事实;三、蒋会杰被损房屋修建前没有取得相关法律许可,完工后也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蒋会杰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无效,蒋会杰不存在租金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0时40分许,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车间内休息室发生火灾,造成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李春兴死亡,修理车间房屋及物品被烧损、烧毁,过火面积约15平方米。2013年12月9日,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沈于公消火认字第(2013)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休息室内东侧小床下方使用电阻丝取暖不慎烤着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蒋会杰所有的房屋位于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车间西侧,间距约为1米。该房屋东侧山墙与发生火灾的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车间西侧两个窗户相对应,间距约1米,火灾时顶棚苯板受热辐射被引燃。2014年5月4日,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位于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车间西侧蒋会杰所有的房屋进行勘验,并制作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中记载了勘验过程及结果,内容为:1.蒋会杰的房子位于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车间西侧,间距约为1米。该建筑宽约12米,L形建筑,“人”字形房顶,建筑结构为砖墙,钢结构架屋架,彩板顶棚,顶棚内夹层为苯板;2.蒋会杰的房子东侧山墙与发生火灾的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车间西侧两个窗户相对应,间距约1米,火灾时顶棚苯板受热辐射被引燃;3.蒋会杰的房子顶棚以东侧山墙为始有过火痕迹,以“人”字形房架横梁(北坡)呈“三角”形向西蔓延,痕迹长约12米,宽度由东向西逐渐收缩。2014年5月11日,蒋会杰申请对因火灾所造成的房屋经济损失申请评估鉴定,并预交评估费2,000元。经委托,2014年7月17日,辽宁光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辽光资评报字(2014)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蒋会杰房屋因火灾造成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本次项目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15日所表现的价值为44,000元。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星公司对辽光资评报字(2014)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并于2014年11月17日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12月8日,辽宁光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辽光资评报字(2014)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质疑回复函,保持了原评估结论。另查明:2003年9月19日,安洪斌与蒋会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安洪斌自愿将租用西和平村村民孟宪锋耕种的土地永久使用权转包给乙方名下,面积为113.5米×30米计5.1亩,经双方协商将5.1亩土地及地上任何建筑物做价为壹拾壹万元整,笔下一次付清,如以后国家(村集体调整)征用、占用土地,所有包赔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任何关系。2014年5月12日,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西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在2003年9月19日以前由安洪斌租用我和平村土地5.1亩,从2003年9月19日以后转让给蒋会杰(包括地上物)及厂房有协议归蒋会杰所有,每年由蒋会杰到村里交土地租金,有收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安洪斌与蒋会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安洪斌自愿将租用西和平村村民孟宪锋耕种的土地永久使用权转包给蒋会杰,将5.1亩土地及地上任何建筑物做价为壹拾壹万元整,如以后国家(村集体调整)征用、占用土地,所有包赔归蒋会杰所有,与安洪斌无任何关系。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西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在2003年9月19日以前由安洪斌租用和平村土地5.1亩,从2003年9月19日以后转让给蒋会杰(包括地上物)及厂房有协议归蒋会杰所有,每年由蒋会杰到村里交土地租金,此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有效证据链条。故确认,蒋会杰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和平村,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车间西侧的厂房,依法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使用电阻丝取暖时引发火灾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混凝土公司,配有搅拌车及泵车,24小时为沈阳市辖区各个区域的建筑工地提供运输服务,故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夜班员工工作。2013年11月21日0时40分许,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车间内休息室发生火灾,该休息室位于汽车修理车间,没有脱离上班地点,也是在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管理范围之内,是与雇佣活动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与履行职务存在着密切的内在关联性,故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李春兴的劳动合同、工作证等相关证据对李春兴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予以证明,且未能提供李春兴使用电阻丝取暖在非工作时间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李春兴为直接侵权人,蒋会杰应向李春兴主张权利,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车间内休息室发生火灾,殃及蒋会杰所有的房屋,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因此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对蒋会杰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蒋会杰主张的因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2014年7月17日,辽宁光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辽光资评报字(2014)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蒋会杰房屋因火灾造成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本次项目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15日所表现的价值为44,000元,故支持蒋会杰因火灾受到的财产损失为44,000元。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辽光资评报字(2014)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并于2014年11月17日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12月8日,辽宁光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辽光资评报字(2014)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质疑回复函,保持了原评估结论。故支持蒋会杰的财产损失为44,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会杰房屋财产损失44,000元。如果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蒋会杰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李兴春使用电阻丝取暖造成火灾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并因此认为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是错误的,李兴春违规使用电阻丝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值班时间,是其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蒋会杰的损失存在过错是错误的,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应承担雇主责任。资产评估报告书使用错误的评估方式,其评估结果不具有科学和客观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财产损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是错误的,本案未发生人身损害,推定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错误。蒋会杰辩称,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与其雇员李兴春之间的关系为内部关系,其存在内部管理上的过错,不然也不会发生火灾,造成我方损失,火灾是从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着起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李兴春违规使用电阻丝是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其对蒋会杰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混凝土公司,配有搅拌车及泵车,24小时为建筑工地提供运输服务,发生火灾的休息室位于其汽车修理车间内,即在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管理范围之内,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雇员及工作场所的安全性等负有监督、管理、注意的义务,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相关义务,因其未能尽到相关义务,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认定由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具备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信该报告书,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