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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国前与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前,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委托代理人刘恩洪。上诉人陈国前因与被上诉人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4)道法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前,被上诉人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元月,原告杨波与被告陈国前相约在被告开办的中兴农机商场内合伙经营农机购置补贴产品及配套机具,而被告在该商场内单独经营无国家补贴的农机具,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原、被告双方分别出资,共同经营,至2010年2月双方终止合伙经营,但双方未对合伙进行清算和盈利分配。2010年8月2日,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将被告陈国前诉至法院,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道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不仅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而且还认定2009年10月7日、10月14日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判决陈国前偿还杨波借款70,000元。判决后,杨波和陈国前均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作出(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将(2012)道民初字第535号民事案件发回重审。道县人民法院(2012)道法民重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定,并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释明“原告杨波与被告陈国前之间的借款纠纷,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二审中,(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判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国前与原告杨波原系合伙关系,被告陈国前在合伙期间向原告杨波的借款,已于2010年4月10日被告陈国前写给原告杨波的“情况说明”中得到了确定。被告陈国前与原告杨波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经二审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但原告杨波与被告陈国前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未在合伙协议纠纷中进行处理。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利息借款。被告陈国前经原告杨波主张权利后,拒绝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答辩状中的意见,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陈国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波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国前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波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一审程序违法,判决时已超过六个月的审限,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借款的客观事实,“情况说明”中的70,000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杨波代管商店时帮上诉人代收的营业收支款,“开票没交帐”与“情况说明”在同一天形成的,当时杨波还欠41,290元没有交给上诉人,则不存在借款70,000元。被上诉人杨波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判决主要依据了两个证据来作出的判决。第一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2010年4月10日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这个情况说明,明确讲了杨波借给陈国前现金7万元;第二是道县人民法院(2012)道民重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永中法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均已经查清。2、上诉人的上诉不仅违反了客观事实,而且相互矛盾,一是上诉人否定了借款事实,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却承认了借款;二是上诉人认为双方已抵付,而杨波还欠上诉人4万元已经在合伙纠纷中认定清楚。上诉人陈国前与被上诉人杨波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4月10日,上诉人陈国前出具一书面《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09年10月7日杨波借给陈国前现金伍万元(其中付徐昌盛货款贰万捌仟元,付李川货款16,600元,余款付陈国前),另10月14日借陈国前17,800元张春贵货款,2,200元给陈国前,共计柒万元(70,000元)。”同日,陈国前与杨波进行了一次清算,清算结果为:2009年10月9日前,杨波收款没交陈国前的款项到此为止,总计41,290元,2009年10月9日前的所有收支均由陈国前负担,对该结果双方均签字确认属实。再查明,永州诚信司法鉴定所(2013)鉴会字第1号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第六条第5款写明:“杨波垫付资金情况为12,648.38元(355,843.38-301,896.00-41,29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012)道民重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永中法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国前与被上诉人杨波是否存在7万元的借款关系。上诉人陈国前提出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7日结案,超过六个月审限两天,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本案实体的公正处理,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国前于2010年4月10日的《情况说明》中写明向杨波借款用于支付货款,该借款应综合双方合伙事务及其他经济往来予以认定。上诉人陈国前写明“借”7万元,可以认定陈国前向杨波借了7万元,对其辩称双方在其他账目往来中已经冲抵,第一,41,290元是双方在《开票未交帐》中进行的结算款项,陈国前与杨波双方就合伙纠纷一案经审理法院判决已生效,该41,290元已认定为合伙资金,故上诉人陈国前认为该41,290元与7万元借款进行冲抵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陈国前辩称被上诉人将两张共计34,400元的存款凭证交付给上诉人作为杨波的还款,但该两张存款凭证只能证实杨波支付给陈国前34,400元,不能证实是因何种缘由支付给陈国前的,双方经济往来较多,单凭存款凭证无法证实该34,400元与之前所借的7万元冲抵,故对陈国前提出该34,400元与7万元借款进行冲抵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7万元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认为该款已冲抵证据不足,本院对陈国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陈国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