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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九江市浔阳区国家税务局与胡宗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浔阳区国家税务局,胡宗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九江市浔阳区国家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73390165-8。法定代表人邹平力,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1836770。被告胡宗国。原告九江市浔阳区国家税务局(下称浔阳区国税局)与被告胡宗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犁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浔阳区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晓洁、被告胡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浔阳区国税局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将位于浔阳区西门口税务局宿舍4号门面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并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36000元。现合同已到期,根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赣国税函[2014]107号文件精神,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要将门面收回自用,不再续租。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拒绝将门面返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九江市浔阳区西门口税���宿舍4号门面返还原告,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门面止的租金。被告胡宗国辩称:被告与原告2007年就有租赁关系,2014年签的合同我没有看过,要求原告给予2年的清仓期。经审理查明:位于九江市浔阳区环城路3号5幢楼系原告所有房屋,原告于2007年将该房屋一楼四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2014年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36000元,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原告因国家政策因素要收回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将接到通知后按时间规定归还房屋,如被告需退还房屋也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2014年5月9日,江西省国税局下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进一步抓好“三清”整改落实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收回。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在租赁到期后将收回租赁房屋,不再续租。2014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合同到期后要求收回租赁房屋,并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此后因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一直未归还房屋,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上级单位要求在合同到期后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无法律依据,被告无此义务,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两年时间的清仓吐货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占有使用房屋,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房的租金,实为占有使用费,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宗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九江市浔阳区4号门面返还给原告九江市浔阳区国家税务局,并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其返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二、驳回原告九江市浔阳区国家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犁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曾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