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少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袁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袁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少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施某甲。法定代理人施某乙。委托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原告施某甲与被告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倪思东、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原告之父施某乙与被告袁某于2006年11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15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但自2011年1月起,被告未按约履行,后原告起诉至法院,经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50元,然被告自2014年1月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的抚育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被告袁某辩称,去年养猪生意不好,故2014年的抚养费拖到今日准备给付。被告是农民,没有经济能力增加原告的生活费用,愿按原来每月250元的标准支付。现在是九年制义务教育,没有教育费用的。愿意凭有效发票支付一半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施某乙与被告袁某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施某乙抚养,被告的婚前财产微波炉、冰箱等财产折抵原告抚育费用至2010年12月31日止,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贴补原告生活费15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药费的一半。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袁某自2012年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50元,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被告袁某承担一半。被告自2014年1月起,拖欠原告抚育费用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父母在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某乙与被告袁某在2012年调解时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已不能满足原告目前的实际生活所需,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8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自2015年3月始至原告施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8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凭有效票据)。给付办法: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付清上、下半年度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结算。2015年3至6月的生活费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被告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