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998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01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3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3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材料所认定的,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外出至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魏云彬人民陪审员 刘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付治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