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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良华与赵鲁龙、钟丽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华,赵鲁龙,钟丽芬,孙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吴良华。被告:赵鲁龙。被告:钟丽芬。被告:孙斌伟。原告吴良华为与被告赵鲁龙、钟丽芬、孙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良华、被告赵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丽芬、孙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华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赵仲健、赵鲁龙、钟丽芬因生意周转之需,与本人签订借款合同,向本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息。被告孙斌伟在借款合同上以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身份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1月14、15日,本人分别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还款逾期后,本人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赵鲁龙、钟丽芬归还原告吴良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斌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鲁龙辩称:本人没看到过也没用过钱,是本人儿子赵仲健的事。被告钟丽芬、孙斌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及原告吴良华、被告赵鲁龙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赵鲁龙、钟丽芬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孙斌伟是履行该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赵鲁龙、钟丽芬追偿。原告吴良华对利息起算日期的调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钟丽芬、孙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鲁龙、钟丽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良华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斌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赵鲁龙、钟丽芬、孙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