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李永忠、杨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李永忠,杨丽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廖晓云。委托代理人:吴敬贤,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芳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忠,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杨丽群,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都支行)诉被告李永忠、杨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敬贤,被告李永忠、杨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花都支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44020120130060424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NO.44020120130060424-1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永忠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养殖鸽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两被告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兰花路3号锦尚名苑12栋102房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如被告李永忠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收回借款本息,并向被告李永忠收取复利和罚息,被告杨丽群应对被告李永忠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6月3日办妥抵押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0300133273号)。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永忠发放了借款,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执行利率为6.9%。但被告李永忠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违反约定,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今仍未按约清偿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鉴于被告李永忠拖欠借款不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杨丽群应对被告李永忠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李永忠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444469.98元、罚息4344.69元、复利0.79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止,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计付),暂合计人民币448815.46元;3.被告杨丽群对被告李永忠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依法处分两被告的抵押房产即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兰花路3号锦尚名苑12栋102房房产,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速递费、评估鉴定费等)。原告农行花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NO.44020120130060424)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NO.44020120130060424-1)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永忠发放借款600000元;3.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0300133273号)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房产备案登记手续;4.欠供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李永忠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永忠对原告农行花都支行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永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丽群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我与李永忠在2007年已经离婚,我前夫借的款我一分钱都没有用,所以该笔借款与我无关。被告杨丽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证,证明其与被告李永忠已于2007年1月25日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李永忠作为借款人与农行花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NO.44020120130060424)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NO.44020120130060424-1),约定:可循环借款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1436346元,借款本金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养殖鸽业;借款执行利率为6.9%;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李永忠、杨丽群作为担保人与农行花都支行作为贷款人在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由李永忠、杨丽群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物的担保,担保物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3号锦尚名苑12栋102房,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436346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6月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农行花都支行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李永忠、杨丽群为房地产权属人,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3号锦尚名苑12栋102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0300133273号)。2013年6月14日,农行花都支行向李永忠发放贷款6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李永忠尚欠借款本金444469.98元、罚息4344.69元、复利0.79元。另查,李永忠与杨丽群已于2007年1月25日离婚。本院认为:农行花都支行与李永忠、杨丽群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效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借款已于2014年6月13日到期,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李永忠尚欠借款本金444469.98元、罚息4344.69元、复利0.79元。根据李永忠与农行花都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李永忠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农行花都支行要求解除《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李永忠偿还贷款本金444469.98元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李永忠应向农行花都支行偿付贷款本金444469.98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0月21日,罚息、复利合计4345.48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由于李永忠、杨丽群作为担保人与农行花都支行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涉案借款提供物的担保,担保物为二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3号锦尚名苑12栋102房的房产,且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以农行花都支行为他项权利人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发生了债务人不能依约还款的情形,农行花都支行有权依抵押权实现自身权利。故对农行花都支行要求对李永忠、杨丽群用于抵押的房地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永忠、杨丽群已于2007年1月25日离婚,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丽群以其与李永忠共有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3号锦尚名苑12栋102房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物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杨丽群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李永忠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被告李永忠、杨丽群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NO.44020120130060424)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NO.44020120130060424-1);二、被告李永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付借款本金444469.98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0月21日,罚息、复利合计4345.48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对被告李永忠、杨丽群用作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3号锦尚名苑12栋102房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4元,由被告李永忠、杨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