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亚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697号原告王亚辉。委托代理人张媛(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敏(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驻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鲁。原告王亚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仙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某、李某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辉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G×××××、鲁V×××××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挂车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及保险金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主车)202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车)500000元;车辆损失险(挂车)82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挂车)300000元。以上险种,原告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2014年5月16日5时30分,王某驾驶原告车辆鲁G×××××、鲁V×××××挂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钢厂西门时,与张某驾驶的鲁V×××××、冀D×××××挂半挂车,刘某驾驶的鲁S×××××货车相撞,发生追尾事故,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王某驾驶鲁G×××××、鲁V×××××挂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上述车辆损失84700元,鉴定费3000元;鲁V×××××、冀D×××××挂车辆损失12270元,鉴定费600元。因车辆受损严重,原告支付鲁G×××××车辆施救费3700元。经日照市岚山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鲁V×××××、冀D×××××挂半挂车车损、货损共计14470元,赔偿鲁S×××××货车车辆损失6000元。原告在赔偿完毕后到被告处进行理赔,但被告无故核减原告各项损失,致使原告仅得到赔偿款104660.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6596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已依据保险合同足额赔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王亚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鲁G×××××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鲁V×××××挂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鲁G×××××、鲁V×××××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王某驾驶证、上岗证及鲁G×××××、鲁V×××××挂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依法经过年审,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证件均合法有效;3、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日照市岚山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岚价认字(2014)第220号)一份及修车费发票五十五张,证明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辆损失为84700元,原告支付修车费84799元;5、《日照市岚山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岚价认字(2014)第175号)一份及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鲁V×××××、冀D×××××挂车辆损失为579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6480元;6、价格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支付鉴定费共计3600元;7、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因车辆严重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共计5200元;8、《机动车辆估损单》三份、车辆维修费发票四张,证明经被告公司定损,鲁S×××××及鲁S×××××挂集装箱损失为61054元,更换轮胎、轮圈等配件损失为4285元,原告依据鲁S×××××、鲁S×××××挂车辆所有人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共计赔付67054元;9、《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经日照市岚山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鲁V×××××、冀D×××××挂半挂车的车损、货损共计14470元;10、过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于2014年5月26日在汾水某称重站过磅,毛重为46.2吨。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单明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其中记载车辆载重为30吨,车损险新车购置价为202500元,车损险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的责任免赔情形,并有车损险的计算方式及相关非理赔费用的承担方式,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被告已经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是车辆的损失价值,与投保的车损险的计算方式不一致,并且该结论书是由交警大队委托的,定损过程没有被告的参与;证据5,对其中鲁V×××××、冀D×××××挂车辆损失为5790元无异议,对车上货物损失为6480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当时三者货物损失的残值处理情况;证据6,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拖车里程计算施救费;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事故的处理方式;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载重为30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载重为46.2吨,属于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同时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情形。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结算方式;2、支付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06860.10元;3、事故现场照片及过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载重规定,还存在超高超长现象。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该份保险条款,也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及计算方法进行告知说明;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对其中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照片是事故发生后,在车辆严重变形的情况下拍摄的,不能证明变形后的车辆存在超高超长现象,并且也不能仅凭照片去估算原告的车辆存在超高超长现象,还应当有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或者原告的确认进行证明;对证据3中的过磅单没有异议,但过磅单中计算的是毛重,包含车身及货物的重量,不能说明原告车辆存在超载。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8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7、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其中鲁V×××××、冀D×××××挂车辆损失为57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5中车上货物损失为6480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对该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提交反驳证据,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王亚辉为号牌为鲁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王亚辉均为被保险人)。原告王亚辉并于同日在被告处为号牌为鲁V×××××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记载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商业保险)中记载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25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鲁V×××××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商业保险)中记载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28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014年5月16日,王某驾驶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日照市岚山区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日照钢厂西门处与张某驾驶的鲁V×××××、冀D×××××挂车辆,刘某驾驶的鲁S×××××、鲁S×××××挂车辆相撞,发生追尾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王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委托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财产)损失评估,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9日作出《日照市岚山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各一份,认定鲁V×××××、冀D×××××挂车辆的损失总价值为12270元(其中车损5790元,货物损失6480元);认定鲁G×××××车辆的损失总价值为84700元。原告王亚辉向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交纳鉴定费600元、3000元,合计3600元。另查明,因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原告王亚辉支付鲁V×××××、冀D×××××挂车辆损失1227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支付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施救费3700元,并支付鲁S×××××、鲁S×××××挂车辆维修费用67054元。之后,原告王亚辉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请求金额合计17282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合计106860.1元(其中在鲁G×××××车辆的强制三者险中赔付2000元,交强无责代赔200元;在鲁G×××××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中赔付38386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赔付6774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车损4069.8元、物损31779.22元,三责不及免赔条款赔付8962.25元;在鲁V×××××挂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车损及物损9425.28元,三责不计免赔条款赔付5263.55元)。其余6596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拒绝赔付。另查明,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上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核定载客/载质量”栏内记载内容为“3人/30000千克”,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中载明的整备质量为8200kg,准牵引总质量为38000kg。本院认为,原告为鲁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为鲁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主张原告投保时,原、被告双方约定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核定载重质量为30000千克,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投保车辆毛重为46.2吨,违反了机动车装载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虽然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核定载客/载质量”栏内记载的载重质量为30000,但该载重质量的记载小于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中记载的载重质量,且保险单中的该项记载内容的字体与其他记载事项的字体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有关原告投保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驾驶原告投保车辆,承担上述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因发生该交通事故,原告投保车辆鲁G×××××车辆的损失总价值为84700元,以及原告为保险车辆支出的施救费3700元,两项合计88400元,均属于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的赔偿范围,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赔付的45160元(车损38386元+车损不计免赔6774元)外,被告还应在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3240元;原告支付鲁V×××××、冀D×××××挂车辆损失12270元、施救费1500元,支付鲁S×××××、鲁S×××××挂车辆维修费用67054元,三项合计80824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保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的赔偿范围,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赔付的61700.1元,被告还应在商业保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9123.9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原告王亚辉为确定保险车辆及鲁V×××××、冀D×××××挂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合计3600元,应由被告承担,分别在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000元,在商业保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600元。综上,原告王亚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共计65963.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亚辉赔付保险金46240元,在商业保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亚辉赔付保险金19723.9元,合计659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仙 峰人民陪审员 赵炳辉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