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民委员会与李守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民委员会,李守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法定代表人:李��占,系主任。被告:李守华,农民。原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元帅营村委会)与被告李守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帅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玉占、被告李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帅营村委会诉称,2004年3月22日,原告杨元帅营村委会作为甲方,被告李守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书面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坐落于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南的原罐头厂院内及现有房屋,东以院墙为界,南与李玉占承包厂房后墙为界,西以墙外一米为界,北以后房墙外一米为界。甲方给乙方提供后墙外水井一眼,提供十六千瓦用电指标,承包期为十年,即自2004年3月22日始至2014年3月21日止,乙方于每年3月22日向甲方交纳承包金1100元,乙方负责对破损房屋进行维��,甲方提供杨树一棵,乙方其维修部分合同期满后不得拆除,乙方在承包期内的新建筑,合同期满后,允许拆除。甲乙双方对以上条款如有违约,须向对方赔偿每日十元违约金,乙方如在约定交款之日后一个月不交承包费,甲方有权解除乙方承包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将以上房屋和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2009年8月14日,原告村委会及村党支部全部成员因集体贪污,被司法机关查处并采取强制措施。2009年11月16日经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原告村委会及村党支部全部成员被停止执行职务。2010年1月1日,在原协议未到期、村委会、党支部为瘫痪状态的情况下,王文龙以村委会名义与被告签订延包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原罐头厂院内及房屋,东至公路,南至李玉占厂后墙根,西至西墙外一米,北至后墙外一米处;二、甲方给乙方提供后墙外水井一眼,提供十六千瓦用电指标;三、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自2010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四、承包费每十年交纳一次,即2010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2031年1月1日每次交纳承包费9900元;(其他条款略)”。2011年4月份,原告村委会换届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协议未果。现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经济合作社已解体。原告认为,在原告村委会及党支部瘫痪状态、村党支部书记被停止职务情况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与被告签订延包协议,且删除部分条款、承包费由1100元降至900元的约定,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属无效。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令被告将其在租赁院落内自建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原貌,将承租的房产及院落交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载���“协议书甲方:杨元帅营村经济合作社乙方:本村村民李守华甲方通过公开招标对村南罐头厂进行公开发包,乙方在竞标中中标,现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承包甲方罐头厂院内及现有房屋,东以院墙为界,南与李玉占承包厂房后墙为界,西墙外一米为西界,北以后房墙外一米为界.二、甲方给乙方提供后墙外水井一眼,提供十六千瓦用电指标.三、承包期为十年,既自二千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始至二千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四、乙方于每年三月二十二日向甲方交纳承包金壹仟壹佰元。五、乙方负责对破损房屋进行维修,甲方提供杨树一棵,乙方其维修部分,合同期满后不得拆除.乙方承包期内的新建筑,合同期满后,允许乙方拆除。六、甲乙双方对以上条款如有违约,须向对方赔偿每日十元违约金,乙方如在约定交款之日后一个月不交承包金,甲方有权解除乙方��包权.七、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经济合作社杨春乙方:李守华二千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2、承包合同1份,载明“承包合同甲方:杨元帅营村委会乙方:本村村民李守华为便于经营,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现达成延包协议如下:一、乙方承包甲方原罐头厂院内及房屋,东至公路,南至李玉占厂后墙根,西至西墙外一米处,北至后墙外一米处。二、甲方给乙方提供后墙外水井一眼,提供十六千瓦用电指标。三、承包期为三十年,既自2010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四、承包费每十年交纳一次,既2010年1月1日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玖仟玖佰元,2021年1月1日交纳玖仟玖佰元,2031年1月1日交纳玖仟玖佰元。五、双方若有违约,需向对方赔付承包费总额的百分之十。六、此合同生效后,原合同废除。七、此合同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冯建国甲方代表人: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李守华2010年1月1日”;3、玉田县人民法院(2009)玉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杨某甲、杨兴利、王文龙、杨凤先、杨春身为两委会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私分国家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杨某甲、杨兴利、王文龙、杨凤先、杨春可免予刑事处罚。经该院判决,被告人杨某甲、杨兴利、王文龙、杨凤先、杨春均构成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4、中国共产党玉田县唐自头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杨兴利于2003年7月-2009年11月,在唐自头镇���元帅营村任村委会主任;王文龙于2003年7月-2006年3月,在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任支部委员;2009年1月-2009年11月任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党支部书记;5、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份,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村代表付贵、陈印华、杨凤祥、李素莲、杨凤生、尚友宝、王双、王付、杨士华、于耀辉、杨希民、李艳东、杨士国、陈学军、高桂新、李玉占参加代表会,代表会内容载明“……关于李守华合同问题:原合同没到期,就延续30年承包合同,承包费由原合同的每年1100元降到990元每年,由村委会起诉,废除合同,重新发包。……(其他内容略)”;6、杨士华、于耀辉、杨凤生、王双、李素莲、陈印华、李艳东、杨希民、王付、杨士国、杨凤祥、尚友宝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关于废除李守华承包厂房合同一事,在村民代表会上以(已)行(形)成决议,同意由村委会向法院起诉,废除合同,由村委会重新发包。”。被告李守华辩称,2004年3月22日,我与原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与原告陈述一致。2009年8月份,我村书记王文龙和委员杨某甲找到我,要求续签承包合同,当时商议承包费从一年一交变更为一次性交纳十年,所以承包费变更为每年990元。当时我与原告村委会达成一致协议,也经过了包村干部同意。我与原告村委会签订了书面合同,我将承包费交给了村委会委员兼会计杨凤先。被告李守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1份,载明“承包合同甲方:杨元帅营村委会乙方:本村村民李守华为便于经营,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现达成延包协议如下:一、乙方承包甲方原罐头厂院内及房屋,东至公路,南至李玉占厂后墙根,西至西墙外一米处,北至后墙外一米处。二、甲��给乙方提供后墙外水井一眼,提供十六千瓦用电指标。三、承包期为三十年,既自2010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四、承包费每十年交纳一次,既2010年1月1日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玖仟玖佰元,2021年1月1日交纳玖仟玖佰元,2031年1月1日交纳玖仟玖佰元。五、双方若有违约,需向对方赔付承包费总额的百分之十。六、此合同生效后,原合同废除。七、此合同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冯建国甲方代表人:王文龙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李守华2010年1月1日”;2、2014年度村干部分工及责任目标公开表1份,证明原告村委会支部书记为陈学军、村长为李玉占、副村长杨某丙、支部委员丁柏所(锁)、村委委员高桂新;3、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收据1张、收据复印件2张(加盖玉田县唐自头镇人民政府公章),证明被告李守华于2004年1月19��交纳管厂承包费2000元;于2004年4月23日交纳承包费1100元;于2010年2月9日交纳(2010-2019.12.31)罐头厂承包费8800元;4、杨某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杨某丙在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居住,现任村委会副主任,李玉占起诉李守华是违法的,是个人行为,没开村两委会会议,没开村民代表会;5、丁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丁某在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居住,现任村党支部支部委员,李玉占起诉李守华是违法的,属个人行为,没开村两委会会议,没开村民代表大会;6、证明1份,载明“关于李守华承包合同(村南罐头厂)根(跟)代表人从没提过,并没有行程(形成)过决议,就此事做以证明。夏春清、陈印华、李素莲、王双、王付、丁柏成、尚友宝、杨长存、陈福余、王文祥、杨士宗、杨凤祥、杨士华、李艳东、杨士凤、杨希民签字并按手印”;7、中共唐自头镇党委关于��予杨兴利留党查看处分的决定1份(复印件),证明唐自头镇党委研究决定给予杨兴利留党察看二年处分。该决定自2010年3月26日起生效。被告李守华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杨某甲出庭证实:2000年至2010年3月26日我在村一直任职。2009年至2010年3月份,在本村任党支部副书记。2010年1月1日,王文龙、杨凤先和我找被告李守华,双方达成延包协议的约定,当时就承包费交纳变更,由原来的一年一交改为一次性交清,就由原来的每年1100元变更为990元,上述内容已经开了两委会,也都有记录,当时杨兴利被停止职务。当时合同经包村干部冯建国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李守华将承包费交给了会计杨凤先。2010年3月26日,唐自头镇党委对我和王文龙、杨兴利、杨凤先、杨春进行了党内处分,并于4月8日宣布。我们与被告李守华协商签订协议时有权利,否则包村干部也不给��同签字盖章;2、证人杨某乙出庭证实:2010年8月份,我经过选举,任杨元帅营村委会主任。李守华与原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我上一届签订,我没有经手,合同我看过,收款单我看过,合同本身没有问题,是延包。虽然延包合同早了点,但我们村所有的合同都延包了。手续也履行,镇里有包村干部认可、签字。我认为合同有效,在任职期间没有提出异议;3、证人李某出庭证实:2009年我任杨元帅营村妇女主任,还是村民委员。2010年7、8月份开始任妇女主任兼会计,李守华与杨元帅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上一届签订,我们接手后看过合同,认为合同本身没有问题,是合法的,没有找过李守华。2010年1月份我在村里任妇女主任,王文龙任书记,杨兴利任村长,王文龙曾找我开会,我没去;4、证人丁某出庭证实:我村今年没有开过村民代表会,我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5、证人杨某丙出庭证实:我村今年没有开过代表会和两委会,如果村里面开会我应该参加,但村里面没有通知,我也没有开过。开全体代表会或两委会,村里的干部、委员都应该参加。我出具的证明属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共玉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档案4份,证明王文龙,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人,初中文化,2003年7月至2006年3月任杨元帅营村支部委员,2006年3月至2009年1月任村委会委员,2009年1月至今任支部书记。2010年3月26日,唐自头镇党委研究决定,给予杨兴利、杨凤先、杨某甲、王文龙留党察看二年处分。被告李守华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不等同于党内处分,也不能证明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对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唐自头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但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有异议,经我找村民代表询问,都说没有开村民代表会。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对杨士华、尚友宝、陈印华、王付、李素莲等12人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原告作为村干部应召开会议,而不是找个人单独签字。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人丁某、杨某丙证言没有异议。原告杨元帅营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李守华提供的合同与我方保留的不一致,村委会留存的合同没有甲方代表签字。杨某乙因选举不够票,其不是主任,是临时负责人,李某也不是干部。对被告提供的中共唐自头镇党委出具的处分决定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收据、干部分工及责任目标公开表没有异议。证人丁某的证言不属实,因为丁某长期在北京,确实没有参加过代表会和两委会,代表会开过且有记录,两委会开过,探讨合同是否有效,但没有记录。证人杨某丙说原告起诉是我个人行为不属实,这两年我们村开什么会都没有开成功过,2014年2月21日召开代表会是谁通知的我不清楚,代表会是在彩亭桥镇河西村开的。对被告李守华提供的杨士华、尚友宝、陈印华、王付、李素莲等16人出具的证明,我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李守华在代表会形成决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守华系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村民。被告李守华与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甲方:杨元帅营村经济合作社乙方:本村村民李守华……一、乙方承包甲方罐头厂院内及现有房屋,东以院墙为界,南与李玉占承包厂房后墙为界,西墙外一米为西界,北以后房墙外一米为界.……三、承包期为十年,既自二千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始至二千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四、乙方于每年三���二十二日向甲方交纳承包金壹仟壹佰元。五、乙方负责对破损房屋进行维修,甲方提供杨树一棵,乙方其维修部分,合同期满后不得拆除.乙方承包期内的新建筑,合同期满后,允许乙方拆除.……甲方: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经济合作社杨春乙方:李守华二千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承包合同,载明“承包合同甲方:杨元帅营村委会乙方:本村村民李守华为便于经营,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现达成延包协议如下:一、乙方承包甲方原罐头厂院内及房屋,东至公路,南至李玉占厂后墙根,西至西墙外一米处,北至后墙外一米处。……三、承包期为三十年,既自2010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四、承包费每十年交纳一次,既2010年1月1日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玖仟玖佰元,2021年1月1日交纳玖仟玖佰元,2031年1月1日交纳玖仟玖���元。……冯建国甲方代表人:王文龙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李守华2010年1月1日”。另查明,2009年11月16日,经本院审理判决,王文龙、杨某甲、杨兴利、杨凤先、杨春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3月26日,中国共产党玉田县唐自头镇委员会给予王文龙、杨某甲、杨兴利、杨凤先、杨春留党察看二年的处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3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李守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将租赁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经原、被告协商于2010年1月1日对原合同进行变更,该合同中已加盖原告公章,王文龙虽非原告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原告村党支部书记,被告李守华有理由相信王文龙的行为代表原告,有权代表原告在合同中���字确认,该合同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续订的合同系在村党支部书记被停止职务、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情况下签订,损害了集体利益,属恶意串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李守华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承租的标的物并拆除自建的建筑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帅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于和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单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