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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农民。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8月27日被浙江省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21时3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温泉镇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尹湾村委员会门前路段,因该二轮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潘某乙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致潘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责任认定,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乙醇含量检验,潘某甲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劣迹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潘某乙驾驶证及涉案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3)甬鄞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潘某乙、段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第213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东海县公安局2014第4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及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抽取被告人潘某甲血液的同步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广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