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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城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童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刘某某,男,土族,村民。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父母包办入赘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二个月后,被告就外出打工未归,现在我们的女儿童雅静已出生40多天了,被告都不来看一眼,不尽夫妻义务,现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童某甲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晚上睡觉时,原告被子都不让我盖,无奈我才返回自家的,现在如果原告退给我四万四千元彩礼钱,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22日登记入赘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1日生育女孩童某甲,2014年4月份,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返回自家生活未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为琐事发生了矛盾,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只要以后双方互让互谅,相互信任,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仍能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童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陕生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