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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崔某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朱秀芹,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团结东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6167987-1。法定代表人孟宪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西龙,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民权县老颜集乡郝庄村。被告郑某某(又名郑某曾),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芹、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西龙、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民权县橡树湾建筑工地干活,2014年6月16日经结算欠原告工资款6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900元。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把全部工资款支付给了被告郑某某,不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郑某某辩称:其应得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是被告郑某某聘请的技术员,带领其他工人集体罢工,造成工程延期交工,被罚款10000元,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资款6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郑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900元。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终止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公司已把全部工程款给被告郑某某结清。原告对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终止合同协议书系李世敏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交公司与李世敏签订的合同以及李世敏承包工程的资质证明。被告郑某某对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郑某某对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崔某某跟着被告郑某某在被告郑某某承包的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民权县橡树湾建筑工地干水电安装活,经结算,被告郑某某欠原告工资款6900元,并于2014年6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某某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民权县橡树湾建设工程进行了转包或分包,被告郑某某承包的水电安装活是李世敏承包给被告郑某某的。2014年12月28日,李世敏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协商决定终止合同,2、被告郑某某已做工程的一切费用李世敏已结清,此后工人工资与李世敏无关,由被告郑某某全部承担,3、李世敏工地余下工程与被告郑某某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欠原告工资款6900元,有被告郑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郑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6900元。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是被告郑某某聘请的技术员,带领其他工人集体罢工,造成工程延期交工,被罚款10000元,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690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工资款690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