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中辰钙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中辰钙业有限公司,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85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中辰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塘源口村**号。法定代表人:邱雪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栽成,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绿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金松。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中辰钙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中辰钙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中辰钙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工业生产需要,于2013年10月份起向原告购买重质碳酸钙和轻质碳酸钙等工业原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普通重钙每吨280元,轻钙每吨710元,原、被告双方均按口头协议履行。2014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8379元,由被告公司加盖公司财务核对章,确认了欠款事实。对账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83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因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原料存在产品质量有问题,才导致被告方的付款拖延,这个问题一直到现在还未解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对账后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自认)。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单(原件)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中辰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5年4月3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对尚欠货款人民币43837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账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其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提出申请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抗辩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另案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8379元,部分合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中辰钙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83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中辰钙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0元,减半收取3940元,由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中辰钙业有限公司负担940元,由被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