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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烟台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179-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龙,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安宁,经理。申请执行人烟台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浙江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但被执行人浙江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被执行人浙江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烟台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528元、违约金18146.39元、律师费6662元、共计93336.3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浙江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浙江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内存款100000元人民币。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田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