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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商辉才与邓新快、李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辉才,邓新快,李德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商辉才。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新快。被告李德喜。原告商辉才与被告邓新快、李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辉才的委托代理人林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新快、李德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经被告李德喜介绍,被告邓新快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为6个月,即:从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元月10日,并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给付过8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2013年7月12日,被告邓新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自当天起,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并承诺每月归还5000元至10000元,连本带利一年内还清。同时,被告李德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承诺书和收据上签名。之后,被告只于2013年9月6日归还过5000元的本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新快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计算:1、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7月10日起计至2013年9月6日止;2、以5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李德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承诺书》、《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邓新快向原告商辉才借款、承诺还款及被告李德喜担保还款的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邓新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邓新快借到商辉才人民币60000元,定于2012年元月10日还清。李德喜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2013年7月12日,被告邓新快向原告出具《归还欠款承诺书》,载明:本人邓新快于2011年7月10日借到商辉才人民币六万元整,借期半年,约定利息3分到目前止,只归还利息捌仟元整,余下本息未支付。经协商,现决定按利息二分计,从现在起,每月归还5000元至10000元,连本带息在一年内付清。保证每月按时支付,不得中断。李德喜作为见证人在《归还欠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德喜在《归还欠款承诺书》签署:情况属实,担保人:李德喜。借款后,被告邓新快于2013年7月12日前分几次共偿还原告利息8000元,于2013年9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5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邓新快出具的《借条》、《归还欠款承诺书》、《收据》证明被告邓新快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新快已经归还了原告5000元的本金,尚欠5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喜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因各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李德喜主张权利,故被告李德喜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新快偿还借款55000元给原告商辉才;二、被告邓新快向原告商辉才偿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0日起计至2013年9月6日止,扣减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2、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李德喜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德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新快追偿。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邓新快、李德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