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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张某甲,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社会福利院员工。被告张某乙,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