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7号颜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绰号“超山”,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钟卫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钢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代理检察员谢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颜某某先后四次贩卖冰毒给邹某某,得毒资400元。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颜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了冰毒0.387克。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颜某某在湘乡市火车站附近的“兴旺”宾馆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100元钱冰毒。2、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颜某某在湘乡市云门商城“动感地带”网吧以“递烟盒”的方式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100元钱冰毒。3、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颜某某在湘乡市云门商城门口以“递烟盒”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100元钱冰毒。4、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颜某某在湘乡市云门商城动感地带”网吧以“递烟盒”的方式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100元钱冰毒。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颜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0.3827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白色晶体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邹某某证明其四次从被告人颜某某处购买冰毒吸食,每次付款100元;邓某某证明其多次向颜丙超出卖冰毒;邹某某证明其与邹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邹某某向颜某某购买毒品。2、书证。扣押清单,证明湘乡市公安局从颜某某身上搜查到疑似冰毒物品;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颜某某处扣押的白色粉末系冰毒;颜某某的尿液中检验出有毒品成份;颜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实施上述行为时已成年。3、辨认笔录。证明了邹某某、邓某某、邹某某都指认颜某某系向邹某某贩卖毒品的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颜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彭某某。以上有湘乡市公安局潭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余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佼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以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