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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重型自卸货车司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某工地内,驾驶车牌号为苏C×××××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因疏于观察,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丙(女,同工地信号员,殁年51岁)撞倒,致张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符合外伤致急性大失血性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甲第一时间积极救助被害人张某丙,并陪护被害人前往医院抢救;同时还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张杰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帅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物证照片、被害人张某丙入院抢救记录、死亡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封闭施工工地内驾驶车辆,疏于观察,在倒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罪名、法律适用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事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张杰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过表现并结合被告人张某甲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考察意见,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庄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严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