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浪与周神国、张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浪,周神国,张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725号原告:张浪,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周神国,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张红霞,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张浪与被告周神国、张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神国、张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浪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周神国从原告处买轮胎,经结算,其共欠原告轮胎款23000元。2014年7月10日周神国出具23000元欠条一份,被告张红霞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此后给付了3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周神国立即给付轮胎款20000元,被告张红霞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红霞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周神国未应诉、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证明2014年7月10日周神国欠张浪轮胎款23000元,张红霞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神国、张红霞未应诉、答辩,因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被告周神国从原告处买轮胎,经结算,其共欠原告轮胎款23000元。2014年7月10日周神国出具23000元欠条一份,被告张红霞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此后给付了3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求,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神国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神国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红霞的担保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对周神国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浪轮胎款20000元;二、被告张红霞对周神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