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海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孤山镇松坨子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辩护人王有东,鞍山市聚星法律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C202**、辽C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丹锡高速上行线行驶至393KM+500M处时,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翼CCA284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辽C202**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时远有当场死亡,王某某、刘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时远有系外伤性颅底骨折、脑损伤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乘车人时远有、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驾驶证、身份证、户籍等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书,谅解书,事故赔偿收据,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明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魏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