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林卓锐与麦浦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浦泉,林卓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浦泉,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539。委托代理人:丁煜,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卓锐,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新界元朗。香港身份证号码:×××7(6)。委托代理人:涂池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麦浦泉因与被上诉人林卓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四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卓锐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麦浦泉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852500元;2、判令麦浦泉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和担保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麦浦泉向林卓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兹有本人麦浦泉(身份证:××)欠林卓锐先生(回乡证号:H0740604101)水貂皮款合计人民币1852500元。该欠条为麦浦泉书写并在落款处签名。麦浦泉称:上述欠条为麦浦泉受林卓锐胁迫书写。2013年9月5日,麦浦泉与公司员工陈卫宏一同前往林卓锐位于深圳的公司进行洽谈,林卓锐等人关起房门,对麦浦泉喊打喊杀,逼迫麦浦泉签署了一张人民币1852500元的欠条,麦浦泉当时在林卓锐公司停留约45分钟,出来后就回到了台山家中,因害怕林卓锐报复麦浦泉在深圳的儿子儿媳,麦浦泉当时没有报警,之后也一直未报警。林卓锐则称,林卓锐、麦浦泉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林卓锐将香港的原材料委托给麦浦泉加工,麦浦泉有时也购买林卓锐在内地的材料,本案所涉的人民币1852500元货款即是林卓锐购买材料后给麦浦泉,麦浦泉把成品卖了所欠的货款。林卓锐提交了一张没有麦浦泉签名的对账单,载明欠款明细及欠款合计人民币1852500元。麦浦泉称,该对账单是林卓锐单方制作的,是虚假的,对账单上的第一项水貂皮围巾539条、第二项水貂衣1090条原材料都在麦浦泉处,但因为麦浦泉已经多退了林卓锐原材料,所以就没退第一项和第二项材料。麦浦泉还称,其于2013年3月1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26日分批次将有关皮草原材料退还给了林卓锐,麦浦泉提交了与上述时间相对应的退货单及收条、收据,但退货单及收条、收据均是麦浦泉书写并由麦浦泉本人签名。林卓锐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林卓锐系香港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合同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和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麦浦泉住所地在珠海市香洲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林卓锐、麦浦泉在一审庭审中选择适用中国内地相关实体法处理本案争议,一审法院以中国内地相关实体法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林卓锐与麦浦泉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加工及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于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存在争议。2013年9月5日,麦浦泉向林卓锐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人民币1852500元,欠条后附有对账明细一张,麦浦泉陈述对账单上的第一项水貂皮围巾539条及第二项水貂衣1090条原材料都在麦浦泉方,但因为麦浦泉已经多退了林卓锐原材料,所以就没退第一项和第二项材料,表明麦浦泉至少收到了林卓锐交付的对账单第一项以及第二项原材料,林卓锐提交的欠条及对账单可相互印证证明麦浦泉欠林卓锐材料款人民币1852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麦浦泉辩称欠条是受胁迫所写,并且已于2013年3月1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26日分批次将有关皮草原材料退还给了林卓锐,麦浦泉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负有证明责任。麦浦泉提交的视频并未显示麦浦泉受胁迫书写欠条的事实,而麦浦泉在受胁迫书写大额欠条后一直未报警也不符合常理;提交的退货单及收条、收据均由麦浦泉书写并由麦浦泉本人签名,且林卓锐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麦浦泉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麦浦泉没有完成其证明责任,应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麦浦泉上述抗辩不予采纳。麦浦泉应向林卓锐支付货款人民币1852500元,一审法院对林卓锐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卓锐还请求麦浦泉承担麦浦泉支付给担保公司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林卓锐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担保费用发票,且上述担保费用并非诉讼保全必然发生的费用,林卓锐该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麦浦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卓锐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852500元;二、驳回林卓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7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473元,由林卓锐负担人民币473元,麦浦泉负担人民币26000元。麦浦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林卓锐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林卓锐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及认定错误,欠款人民币1852500元的欠条系在林卓锐的威逼、胁迫下书写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第一,麦浦泉提交的林卓锐电话号码、短信、来电记录、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等显示:自2013年起,林卓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恐吓胁迫麦浦泉及其儿子、儿媳,称麦浦泉如不给钱将伤害其儿子儿媳。上述证据庭审时经过了双方的质证,林卓锐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只字未提,并未予以认定。第二,当时麦浦泉的儿子儿媳在深圳工作,与麦浦泉不在一个城市居住,加上儿媳又已怀孕,为避免被伤害报复,麦浦泉在受胁迫下违心地出具了欠条后一直不敢报警,这是基于父母疼爱子女和晚辈的人之常情,符合一般的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麦浦泉在受胁迫书写欠条后不报警不符合常理错误。第三,麦浦泉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麦浦泉一行二人来到林卓锐公司后,只允许麦浦泉一人进入了林卓锐办公室,并且立即有林卓锐公司五、六个人尾随其进入,同时有三、四个人守住门口,不让麦浦泉出来,胁迫其在内与林卓锐谈话。由于麦浦泉一人在办公室内且受到软禁及胁迫,林卓锐等五六人对其喊打喊杀,麦浦泉孤身无法拍摄,只能提供同行的公司员工在办公室门外拍摄的画面。因此,根据常理分析,该画面可以证明麦浦泉受林卓锐胁迫的事实。第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麦浦泉在受林卓锐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欠条后附的对账明细显示麦浦泉已退回有关皮草原材料及款项10万元,并多退回有关皮草原材料,麦浦泉不应向林卓锐支付任何款项。退货单据、收条、收据等显示麦浦泉于2013年3月1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26日分批次将有关皮草原材料返还给了林卓锐,且还多返还了大量皮草原材料。根据麦浦泉提供的证据二林卓锐收款收据及交易凭条等显示,麦浦泉另已退还林卓锐款项人民币10万元并经其确认,但并未从1852500元中予以扣除。因此,实际上麦浦泉已多退回了有关原材料及款项,麦浦泉不应向林卓锐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及认定事实错误,欠款欠条系在林卓锐的威逼、胁迫下书写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账明细显示麦浦泉已退回有关皮草原材料及款项10万元,并多退回有关皮草原材料及款项,麦浦泉不应向林卓锐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麦浦泉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麦浦泉之所上诉。林卓锐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维持,应驳回麦浦泉的请求。麦浦泉认为其是在威逼胁迫书写的欠条,这不符合事实。麦浦泉书写欠条是基于其欠林卓锐货款,这点一审庭审时麦浦泉已确认。麦浦泉收取全部货物却不付货款。如麦浦泉不欠款,其不会向林卓锐出具欠条。二、麦浦泉认为不应向林卓锐支付任何款项无道理。一审中林卓锐听到麦浦泉明确承认其收到所有货款,只是对价钱有自己的理解。麦浦泉所称的10万元在双方第二次结算中已作扣减。本案的欠条是双方对货款确认后的真实意思表示,麦浦泉应尽积极履行义务,尽快还款。麦浦泉、林卓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卓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具有涉港性质的合同纠纷,作为一审被告的麦浦泉的住所地在珠海市香洲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内地实体法处理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实体法律处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林卓锐和麦浦泉之间从2010年开始进行皮草的委托加工和买卖。2013年9月5日,麦浦泉向林卓锐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林卓锐水貂皮款合计人民币1852500元,欠条附有对账明细一张。麦浦泉提交林卓锐的电话号码、两条短信、骚扰拦截截屏一张、2013年9月1日来去电清单和视频一段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了欠条。林卓锐对电话号码、短信、骚扰拦截截屏和来去电清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短信、骚扰拦截截屏和来去电清单亦均无法证明麦浦泉所称受到林卓锐胁迫的主张。时长仅11秒的视频画面也并未显示出林卓锐受到胁迫而书写欠条。一审法院对麦浦泉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正确。麦浦泉还主张另已退还林卓锐款项10万元,但未从1852500元中予以扣除。林卓锐则称认可收到麦浦泉退款10万元,但欠条确认的欠款金额1852500元已扣减该笔退款。对此,本院认为,麦浦泉提交的退款1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条显示转账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欠条写明1852500元为截至2013年9月5日双方对尚欠货款金额的确认,欠条所附对账明细上也已列明“已收现金10万”,因此,对林卓锐所称欠条确认的欠款金额1852500元已扣减10万元退款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麦浦泉主张其已于2013年3月1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26日分批次将有关皮草原材料退还给了林卓锐,但其提交的两张退货单、一张收条和一张收据均为麦浦泉书写且只有麦浦泉一人的落款签名,时间亦在欠条出具之前,林卓锐也不认可该4张单据的真实性和麦浦泉的退货主张。一审法院对麦浦泉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麦浦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73元,由上诉人麦浦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伟民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代理审判员 曹阳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馥楠阙思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