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春元、刘纪军、张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春元,刘纪军,张维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794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庆彬,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春元,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刘纪军,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维国,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春元、刘纪军、张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岳庆彬、被告石春元、张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石春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省庄)个借字(2011)年第0580号,约定借款金额195000元,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纪军、张维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纪军、张维国为被告石春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石春元借款195000元,借款于2012年9月28日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石春元立即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133589.99元(借款195000元,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按年利率12.27‰计算利息为28711.19元;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年罚息21.648‰计算利息为104878.90元,两项合计利息133589.99元)并支付剩余罚息(借款195000元,按年罚息21.648‰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石春元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15643.60元;3、被告刘纪军、张维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石春元、刘纪军、张维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春元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维国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纪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春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省庄个借字2011年第0580号)。约定被告石春元从原告处采用非循环方式贷款195000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约定了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约定了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四条约定了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五条约定了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等;第七条约定了借款担保,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省庄保字2011年第0580号;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纪军、张维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省庄保字2011年第0580号),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95000元;第二条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七条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承担,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等。2011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石春元支付了借款195000元。贷转存凭证记载:金额195000元,贷出日2011年9月29日,到期日2012年9月28日,利率12.0266‰。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春元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尚欠本金195000元,拖欠利息133589.99元。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代理费15643.6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1年9月29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春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9月29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纪军、张维国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欠息证明一份;4、贷转存凭证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15643.60元)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春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纪军、张维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石春元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春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13358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纪军、张维国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纪军、张维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春元承担代理费,因有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纪军、张维国为借款提供担保,依照合同约定应对前述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春元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133589.99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石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643.60元;三、被告刘纪军、张维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刘纪军、张维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春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4元,由被告石春元、刘纪军、张维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人民陪审员 王文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