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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解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1626号原告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广东东莞后街泰昌电子厂打工期间认识,同年10月17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6月26日生女张某,2002年4月23日生子张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夫妻矛盾频频,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分居已三、四年,夫妻感情也已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在广东东莞后街泰昌电子厂打工期间认识并恋爱。1999年10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0年6月26日生女张某,之后双方带着女儿一同去新疆奎屯市打工,在疆期间于2002年4月23日生子张某乙,两年后将两个孩子都送回老家由被告父母照管。2006年5月,原告离开奎屯前往乌鲁木齐打工,被告仍留奎屯。2011年1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被告不再联系。2011年,原、被告双方先后回西安打工,2012年,在西安期间,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带着女儿离家外出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4)周民初字第01247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虽生育一双儿女,但夫妻间仍矛盾频发,难以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12年发生争执后至今分居已满两年,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为了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起居与健康成长,女儿张某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儿子张某乙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由原告解某某抚养,婚生子张宇航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博代理审判员  李周元人民陪审员  袁德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