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永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永刚,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永刚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季某日,被告人庞永刚伙同刘某某、杨某某(以上二人已判)、马某某(在逃)在白山市盗得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1400元。2010年3月27日夜,刘某某、���某某、马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吉融小区盗得崔某某福特嘉年华轿车一辆。盗得该车后,刘某某等人将车卖给被告人庞永刚,庞永刚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购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4050元。2010年7月15日夜,被告人庞永刚伙同刘某某、杨某某在白山市江源区昌泰小区内盗得沈某某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9486元。2010年9月8日夜,被告人庞永刚伙同刘某某在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盗得郭某某黄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00元。2010年9月10日夜,被告人庞永刚伙同刘某某在乾安县乾安镇盗得被害人张某甲米黄色捷达轿车一辆,车上有四箱苏河白酒。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000元,四箱白酒价值人民币800元。盗得赃物后,庞永刚将车卖给了高某甲,高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购买。2014年9月12日夜,被告人庞永刚伙同刘某某、高某甲在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水务局家属楼下盗得高某乙绿色长丰猎豹三菱吉普车一辆。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3400元。2010年10月6日夜,被告人庞永刚伙同高某甲在通榆县开通镇盗得被害人姚某某红色捷达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庞永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沈某某、郭某某、张某甲、高某乙、姚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高某甲、张某乙、于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庞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六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53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庞永刚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永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1、2010年春季某日,被告人庞永刚伙同刘某某、杨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在白山市盗得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1400元。2、2010年7月15日夜,被告人庞永刚伙同刘某某、杨某某在白山市江源区昌泰小区内盗得沈某某黑��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9486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3、2010年9月8日夜,被告人庞永刚伙同刘某某在通辽市开鲁县盗得郭某某黄色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8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4、2010年9月10日夜,被告人庞永刚伙同刘某某在乾安县乾安镇盗得被害人张某甲米黄色捷达轿车一辆及苏河白酒四箱,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000元、白酒价值人民币800元。盗得赃物后,被告人庞永刚将车卖给了高某甲。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5、2014年9月12日夜,被告人庞永刚伙同刘某某、高某甲在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水务局家属楼下盗得高某乙绿色长丰猎豹三菱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34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6、2010年10月6日夜,被告人庞永刚伙同高某甲在通榆县开通镇盗得��害人姚某某红色捷达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庞永刚供述,证实2010年夏天,和刘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在白山市一个小区内偷了一辆白色丰田凯美瑞,车让刘某某卖了,我分了1500元钱;和刘某某、杨某某在白山市一个附近的小区车库内,偷了一台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刘某某开着了,我没分到钱;和刘某某在内蒙开鲁县一小区车库内偷了一辆黄色摩托车,不知道刘某某怎么处理的,没分给我钱;和刘某某在乾安县一小区里,偷了一辆米黄色捷达车,车上有几箱酒,车给我了,6000元钱卖给高某甲;和刘某某、高某甲在内蒙通辽市开鲁县一小区楼下,偷了一辆猎豹车,刘某某开着了,我没分到钱;和高某甲在通榆县附近一个小区里,偷了一辆红色捷达车,我开着了,后期撞了一个水泥柱子,开不了扔了,高某甲没分到钱。2、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7月16日7点30分,发现在江源区昌泰小区车库内的一台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没有了,是7月15日15时30分停到车库的,车是2008年买的。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9月7日晚10点40分,把黄色本田摩托车放进车库内,取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车是2008年8月份花48000元买的。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9月10日晚7点30分,把捷达车停在运管所家属楼下,第二天早晨发现车没有了,车上还有四箱白酒。5、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9月12日下午3点,把军绿色三菱猎豹越野车停在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车不见了,车是2010年3月份买的。6、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6日21时45分,看见一台红色捷达车从门口出来,开的非常快���回楼下一看,我的车不见了,车大约2万元。7、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夏天,和马某某、杨某某、庞永刚在白山市一个小区偷了一台丰田凯美瑞轿车;和庞永刚、杨某某在白山市江源一个小区内偷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和庞永刚在内蒙开鲁县一小区车库内偷了一辆黄色摩托车,车放在长岭县的房子内;和庞永刚在乾安县一小区里,偷来一辆米黄色捷达车,车上有几箱酒,车给庞永刚了;和庞永刚、高某甲在内蒙通辽市开鲁县一小区楼下,偷了一辆军绿色三菱猎豹车,20000元钱卖给付二喜。车是我主张偷的,是我撬的。8、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实和刘某某、马某某、庞永刚在白山市一小区里盗窃一辆白色丰田凯美瑞,车让刘某某卖了;和刘某某、庞永刚在白山附近一个地方的小区车库内偷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车让刘某某卖了。9、同案犯高某甲供述,证实和庞永刚、刘某某在通辽市开鲁县偷了一台军绿色三菱猎豹,刘某某卖给大眼了;和庞永刚在通榆县偷了一辆红色捷达车,车被庞永刚开走了。还花6000元钱在庞永刚手里买了一辆米黄色的捷达车。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高某甲把米黄色捷达轿车借给我开了,听说他被抓,我就把车送到公安机关。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1400元;被盗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9486元;被盗的黄色本田摩托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6800元;被盗的米黄色捷达轿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000元,四箱白酒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00元;被盗的绿色长丰猎豹三菱吉普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3400元;被盗的红色捷达轿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12、返还笔录,记载黑色��田凯美瑞轿车一辆、黄色本田摩托车一辆、米黄色捷达轿车一辆、三菱猎豹吉普车一辆返回被害人。13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刘某某、杨某某、高某甲等人伙同被告人庞永刚盗窃的事实。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庞永刚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沈某某、郭某某、张某甲、高某乙、姚某某陈述及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高某甲、张某乙证言、返还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盗窃时间、地点及盗窃的物品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2010年春,被告人庞永刚明知刘某某手中的一辆福特嘉年华轿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5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庞永刚供述,证实2010年春,从刘某某手花15000元买了一辆银灰色福特车,这车值五六万元,没有手续,后期6000元钱卖给于大飞,这车卖之前刘某某开着了,他说是偷的。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和杨某某、张某丙、马某某在延吉市河北医院附近偷了一台打着火的福特车,后来15000元卖给庞永刚。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和刘某某、马某某、张某丙在延吉河北一个小区门口偷了一台两厢银灰色长安福特车,刘某某把车卖了。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7日14时20分,其停在延吉市进学街吉融小区大门口的福特嘉年华型银色两厢车被盗,当时车打着火,从超市出来看见一男子将车开跑。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于启飞让我把一台银灰色长安福特车送到公安局,车是于启飞买别人的。6、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庞永刚购买的福特轿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4500元。7、返还笔录,证实福特轿车返还崔某某。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永刚出生于1986年3月24日。9、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永刚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前科劣迹。10、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9日6时,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在四平市梨树县某小区将正要外出的被告人庞永刚抓获。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庞永刚对其明知福特车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崔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于某某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返赃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证实的被告人庞永刚明知福特车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的事实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六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53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与刘某某等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庞永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与高某甲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庞永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庞永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6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庞永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虹玫代理审判员 赫 南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