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福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某诉王某、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福民初字第70号原告赵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被告关某,女,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甄青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协议约定:二被告应按时还款,否则承担借款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打款给了二被告,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因二被告为亲戚关系,为保证二被告按时还款,二被告愿意互相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责任,就把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街道山丹街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就没有进行他项权登记。2014年6月24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就从原告处取回了上述房产证并出具了收条。还款期限到期后,在原告的催促下第一被告竟向原告出具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被原告识破后,二被告承诺会很快偿还借款,但直到今天二被告仍迟迟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80000元的违约金18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认为上述借款是其一人所借,其母亲关某只是借款担保人。被告关某未到庭亦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收条、转账凭证及现金支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已于2014年6月24日从赵某处将其抵押的房产证收回。被告王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关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结合庭审过程及原、被告陈述,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关某与被告王某系母子关系,原告赵某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王某。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未按时还款,则承担借款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为此,被告关某把自有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街道山丹街985号第2单元4层12室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物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某通过其朋友王某甲的账户如约打款给了第一被告王某。同日,被告王某又用自己叔叔王国友的住房和原告另外签订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款协议,该合同引发的纠纷本院已另案处理。第一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80000的借条和收条。2014年6月24日,第一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取回了房产证并出具了收条。还款期限到期后,因二被告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导致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关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8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支付凭证、收条及被告王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关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某虽未收到借款,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以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对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被告关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关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8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王某、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违约金1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王某、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甄青青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贷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